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78號、109年度他字第10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柒包(含外包裝袋柒只,總淨重玖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惟案內尚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8年2月12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粉末7包(98年度青保管字第95號),經被告 陳明 在卷(聲沒卷第9頁反面),並有贓證物品清單(同上卷第11頁)可憑。被告遭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可憑(同上卷第13-81頁反面)。而前開扣案物,經前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同上卷第47之1頁反面、74頁反面-75頁)。此外,復查無該等扣案物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前開扣案物尚未經裁判予以沒收銷燬之宣告,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粉末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經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總淨重9.37公克),有鑑定書可佐(同上卷第11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7包皆為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自沾黏上開毒品,衡情均難與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耗盡之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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