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
1樓之信合美診所整形外科專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6年5月11日至該診所就診,並由甲○○施行腹部成型手術,甲○○於施行手術過程中,理應注意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醫療常規於當日術後隨即放置引流管,遲至同年7月7日始放置引流管。又疏未注意而遺留異物於乙○○之腹腔,造成乙○○腹部之傷口遲遲未能痊癒,且有腹部積水腫脹之現象,乙○○因而疼痛難耐,多次前往桃園縣敏盛綜合醫院及瑞倍佳整形外科診所就診,於同年7月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取出甲○○所置放之引流管,並於同年9月19日至瑞倍佳整形外科診所手術清出1200cc深色液體及3X5公分異物碎屑,而悉上情,再持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始痊癒。嗣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月20日和解筆錄以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