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10月間離家,尋訪未著,業已返回越南,迄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江憶玲 到庭證述: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僅有一年多,後來以身體不適就回越南,開始雙方有連絡,原告寄機票給被告,但機票過期了,被告還是未返台,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98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1月16日入境,最後於93年10月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並已返回越南,迄今已逾五年,既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