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陸臺及簽單伍拾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意圖營利,於各該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提供場所接受簽注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皆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追求最終開盤營利為目的,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結果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6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固無疑義。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該等扣案之簽單52紙,乃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等簽單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