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肆根、鉗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二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其所有、」,第五行第三字以下補充「以其所攜帶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再持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而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條四根、鉗子及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兇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