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執行完畢。」後再補充「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可分,竊取地點不同,無時空之密不可分關係,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甫出監不到一個月即又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並非鉅,飢餓起盜心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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