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39號、98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行「經本屬檢察官前往相驗,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甲○○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請他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李鸞卿腦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肋骨骨折、肺挫傷、雙側血胸等傷害致死之結果,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