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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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丁○○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乙○○自民國82年間起至85年間止,陸續向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於86年間己○○向乙○○催討上開債務時,乙○○恐其所有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遭己○○查封拍賣,乃與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86年9月8日,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書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債權範圍3分之1)及甲○○(債權範圍3分之2),再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於86年9月9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借款名義為由,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債權範圍3分之1)及甲○○(債權範圍3分之2),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坦承乙○○確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丙○、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乙○○確實有向甲○○借款470萬元,向丙○借款220萬元,上開抵押權絕非虛偽不實,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86年9月9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借款名義為由,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債權範圍3分之1)及被告甲○○(債權範圍3分之2),並使職掌土地登記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供認不諱,並有附表編1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楠三字第0940011711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4小段168號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案件影本及其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丙○雖一再辯稱彼等之間確實有2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渠等所供有如下之瑕疵: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則供稱:丙○於85年間有給
我1,000萬元左右現金讓我週轉,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我不知道抵押權設定金額云云(見偵一卷第52頁),嗣後改稱:丙○於86年6月25日借我500萬元,是從銀行轉帳到我的帳戶,之前沒有設定抵押權,是在86年6月他匯50
0萬元給我後才設定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背面、偵三卷第77、7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有將附表編號
1的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丙○,是拿到錢才設定的,我於85年5月10日向丙○借250萬元,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借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則供稱:我確實有向丙○借款2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⒉參以被告丙○於89年7月13日、94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
:我從84年至86年陸續借款給乙○○,最後尚欠500多萬元,因為沒有立借據,所以才在86年9月設定抵押權250萬元給我,我是從一信的帳戶匯給他云云(見偵二卷第44頁背面、偵三卷第78頁),於94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我借給乙○○500萬元,是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三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陸續借250萬元給乙○○,然後才去設定抵押權,嗣經原審法官質之「你在偵查中有說過,乙○○是在84年到86年間陸續向你借錢,最後尚欠500萬元,有何意見?」被告丙○供稱:
「沒有意見,我有借錢給他,但沒有借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待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借給乙○○220萬元云云,前後供述矛盾,已難遽信。
⒊被告乙○○、丙○對於借款之數額、時間、交付方式,前
後供述均反覆不一,已堪置疑。另觀諸被告丙○於86年6月25日自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500萬元,係匯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號被告丙○之定存帳戶,並非被告乙○○之帳戶等情,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2頁)。
又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往來明細表,彼等間借款金額共計345萬元(見偵三卷第110頁),均與被告乙○○、丙○供詞有異,且出入差異甚大,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證據。
⒋被告乙○○、丙○於本院雖一致供述:丙○見乙○○經濟
狀況不佳,未事先聯絡,即主動攜帶面額200萬元之客票
1張及現金20萬元,至乙○○住處,借給乙○○,由乙○○之妻戊○○代收後轉交予乙○○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附和其二人之說詞,並證稱:丙○是於85年5月10日,拿200萬元客票1張及現金20萬元,到我家借給乙○○,我有記載在記事簿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190頁),惟證人戊○○提出之記事簿係西元2004年之記事簿,有該記事簿原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其所述之借款時間85年差距約8年,該記事簿自難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戊○○係被告乙○○之妻,衡情應有迴護被告乙○○之可能;再者,渠等所述被告丙○未事先聯絡,即主動攜帶面額200萬元之客票1張及現金20萬元,至乙○○住處,借給乙○○云云,有悖於常情;且被告乙○○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200萬元客票之資金流向,亦有可疑;殊難以證人戊○○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乙○○、丙○間確有2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丙○前開辯詞及證人戊○○之證詞,均無可採。
㈢另被告乙○○、甲○○辯稱彼等之間確實有4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渠等所供有如下之瑕疵:
⒈被告乙○○於89年1月23日、8日、15日偵訊時供稱:我
朋友 陳富誠 簽發8張支票向我調現,我再向甲○○調現,調現金額即該8張支票面額,現支票在甲○○處,上開支票只提示一張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另第89頁反面)。惟被告甲○○於88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乙○○陸續向我借了600萬元左右,我從遠東銀行及五信銀行領出云云(見偵一卷第53頁),於88年12月20日、89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自84、85年開始,乙○○持陳富誠開立由其背書之支票8紙向我借錢,我從五信、三信銀行等領款拿到加油站給乙○○,無借據,清償期不一,利息2分或
2分半,前後共借他600萬元,我未查過陳富誠的信用,上開支票只有提示2張,其他沒有提示云云(見偵一卷第91頁背面、偵二卷第44頁背面、45頁),於89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從85年間開始向乙○○要錢,他都不付利息云云(見偵二卷第142頁背面),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乙○○在設定抵押權前陸續拿別人所開立的支票我借款約400萬元左右,後來支票都跳票,乙○○說要給我保障,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我就把資料交給他,我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多少金額云云(見偵三卷第42、43頁),於95年1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我借給乙○○47
0多萬元云云(見偵三卷第168頁),於原審法院96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在84、85年左右借給乙○○300多萬,後改稱不記得借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於9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5、86年間乙○○陸續拿陳富誠所開立的支票向我借480萬元,但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我就找乙○○要,他每個月都有拿利息給我,每
1次都在他家裡拿票給我,我在他家拿現金給他,後來因為跳票才開始跟他算利息,1個月1期,利息2分,收了
2期利息,共收了16萬元,如此計算的話,本金應該是40
0多萬元,86年9月9日設定抵押權後就沒有再給我利息,而是每個月還我2萬元,從88年到現在,大約還了200多萬元的本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審酌上情,非惟被告甲○○供述前後齟齬,且與被告乙○○所述,亦非相同,顯有瑕疵。
⒉審諸卷附被告甲○○提出陳富誠所開立之支票8紙(見偵
一卷第98至100頁),上開支票分別為①支票號碼AL0000
000號、發票日期84年11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②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30萬元③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30萬元④支票號碼23624、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50萬元⑤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85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⑥支票號碼LT0000000號、發票日期85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⑦APH0000000號、發票日期85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50萬元⑧APH0000000號、發票日期8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僅
478萬元(見偵一卷第98至101頁),與被告甲○○上開供述未盡相符,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編號②、③、④之支票上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依被告甲○○之年齡、學識、經歷,對上開票據之作用、效力,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收受高達
110萬元之無效票據而仍繼續借款予被告乙○○,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甲○○以上開8張支票佐證彼等借款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⒊另參以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
是在甲○○的家裡向他借錢,利息也都是我拿到他家,陳富誠有交利息給甲○○,我沒有給他利息,從開始借款時就開始給利息,後來退票就沒有再給了,設定抵押權後,
1個月還他2萬元,大約還了12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關於上開借款、利息交付地點、利息計算方式、還款金額,彼等重要之點,渠2人供述先後多所出入,實難認為真實可採。被告乙○○、甲○○暨未能提出其2人間確有470萬元之資金往來證明,自難認其2人之間確有4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辯殊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2年至85
年陸續借款共計5,000多萬元給乙○○,我從86年開始多次向他催討,他說要還我錢,結果都沒有還,所以才會拖到88年才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卻於86年把土地都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而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於85年間向告訴人己○○借款5260萬元未還,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況依被告乙○○、丙○、甲○○上開供述及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就借款之經過,資金之來源、匯款之情形、借款之動機等供述,或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或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甲○○時,恰為告訴人於86年間多次向其催討之際,且上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丙○、甲○○之日期均同為86年9月9日,時機亦屬可疑,足見被告乙○○、丙○、甲○○3人因恐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遭告訴人追償,而通謀合意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使被告乙○○脫產免受追償,應屬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3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乙○○、甲○○、丙○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及折算標準,均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間,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一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29頁),此部分係間接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上開犯行,另涉
及偽造不實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共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卷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欄位上,均填載被告丙○、甲○○、丁○○本人名義、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上,填載被告乙○○本人名義、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為蓋章、簽名,該申請書、契約書,既均以被告乙○○、丙○、甲○○之名義所簽立,被告3人均為有製作權人,渠等以自已名義所簽立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雖屬虛偽不實,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即該條犯罪處罰之對象係無製作權人之虛偽製作,不含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業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恐其所有坐落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遭告訴人己○○查封拍賣,旋於86年9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先製造⑴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李瑞興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復於⑴86年9月9日,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⑵86年9月11日,持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瑞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丁○○借款250萬元,向李瑞興借款5千多萬元,附表編號2、3之抵押權絕非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確曾於86年9月15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現為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200萬元支票1張,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乃簽發票號F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
9月15日、帳號00009-4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現為合庫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又被告丁○○以其妻 陳秀紅 名義,於86年9月15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50萬元支票1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乃簽發票號F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9月15日、帳號00003-5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上開2張面額合計
250萬元之支票,於86年9月17日在被告乙○○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兌領等情,有高雄市農會96年10月12日函附交換明細表、合庫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10月26日函附支票2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1月13日函附取款憑條及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1月13日函、被告丁○○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5、96、134-136、139-141、143、227頁),足證被告乙○○、丁○○辯以:乙○○確實向丁○○借款250萬元而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等語,堪予採信。又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被告丁○○所匯出共250萬元之原債權外,並及於民法第861條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準此,被告乙○○、丁○○就該債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再被告乙○○、丁○○先於86年9月11日設定抵押權後,嗣於同年月15日再借款,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因此遽認其2人間之抵押權係虛偽不實。
⒉李瑞興確自86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由其在高
雄市農會新庄分部之存款帳戶分別於:①86年2月19日匯款1,280萬元②86年2月24日匯款350萬元③86年3月19日匯款840萬元④86年4月18日匯款880萬元⑤86年4月28日匯款133萬元⑥86年6月25日匯款140萬元⑦86年8月12日匯款380萬元⑧86年10月8日匯款700萬元⑨86年10月18日匯款344萬103元,合計為5,047萬103元至被上訴人乙○○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有高雄市農會95年1月19日高市農信(庄)字第095000145號函及附件、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95年1月12日()遠銀正字第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款項均用以償還被告乙○○本人貸款之事實,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95年3月6日
()遠銀正字第24號函及所附取款條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乙○○所辯:確實向李瑞興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瑞興等情,應屬真實。雖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9月8日,而上開匯款中之⑧86年10月
8日所匯700萬元及⑨86年10月18日所匯344萬103元部分,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匯,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擔保金額5,000萬元,所擔保之範圍,除李瑞興自86年2月19日至86年8月12日所匯共4,003萬元之原債權外,並及於民法第861條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況上開抵押權嗣已於92年7月23日變更其擔保金額為500萬元,因此,前揭匯款⑧、⑨部分雖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日期後,亦難據而認定被告乙○○與李瑞興間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丁○○之間確有25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乙○○、李瑞興丁○○之間確有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乙○○、丁○○間就附表編2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被告甲○○與李瑞興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5,000萬元抵押權,應係真實,自非虛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甲○○、丙○3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
2、3部分之抵押權係虛偽不實而論以被告乙○○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自有未合。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為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尚欠允洽。㈢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暨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脫產,竟與被告丙○、甲○○共謀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致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惡性非輕,復參以被告乙○○主觀動機之可責性較高,被告丙○、甲○○配合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應受之非難程度較低,被告等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恐其所有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遭己○○查封拍賣,旋於86年9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先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86年9月9日,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給乙○○250萬元,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經查,被告乙○○與丁○○之間確有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理由壹五㈡),則被告乙○○、丁○○間就附表編2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應係真實,自非虛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丁○○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68地號土地及其上│乙○○│2分之1│││同段第25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194號)│││├──┼─────────────────────┼────┼────┤│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乙○○│2分之1│││679、680、681、6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高雄市三│││○○○區○○○路○○○巷○號2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219巷6號2樓、高雄市○○區○○○街│││││98巷2弄22之3號)│││├──┼─────────────────────┼────┼────┤│3│高雄縣○○鄉○○段457之3、5、21、34、│乙○○│全部│││35、3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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