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前擋風板、儀表板、照後鏡、座椅兩
側車身、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中
「甲○○遂一時憤起,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應
更正記載為「甲○○遂一時憤起,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
同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第四行「至臺中縣○○鄉○
○路1之36號騎樓下,持鐵鎚敲毀分別林」,應更正記載為
「先持其所有鐵鎚一支,至臺中縣○○鄉○○路1之36號騎
樓下,分別敲擊林」;第六行中「之後隨即至臺中縣○○鄉
○○村○○路○段○○號騎樓下,又以鐵鎚敲打」,應更正記
載為「繼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騎樓下,以
同一鐵鎚敲擊」外,其餘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
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則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