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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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正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1萬5千元。│├────────┼──────────┼──────────┤│││││犯罪日期│106年06月05日│106年0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速偵│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2號│第2048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 東原 交簡字第3│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事實審││13號│16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29日│106年08月15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判決││13號│16號││├────┼──────────┼──────────┤││判決│106年07月31日│106年09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3號│第1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