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找不到工作而無錢撫養小孩及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以供自己生活所需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先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利用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接續至.⑴二樓之「ANGE!」專櫃,竊取黑色洋裝二件(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元、四千六百九十元),⑵五樓之「奇妮」專櫃,竊取肯蕾嫚牛仔五分褲一條(售價二千九百九十元)、⑶八樓之「TOPGIRL」專櫃竊取風衣布七分褲一條與牛仔布五分褲一條(共售價二千一百六十元及⑷十樓之「FELINO」專櫃,竊得女用紅色胸罩一件(售價二千八百八十元)得手後,竟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三二一、三二三號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以供自己生活所需之單一犯意,接續至:⑴一樓之「香奈兒」專櫃,利用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化妝水(售價一千七百元)、身體乳液(售價一千八百元)及指甲油(售價六百八十元)各一瓶得手,又接續到⑵地下一樓之「柑仔店超市」竊取酪梨二顆、面膜二盒(共售價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得手,再至⑶「JASONS超市」竊取調味料一瓶、料理鹽及琉球海鹽各一包、餅乾二包(共售價八百元)得手,最後至二樓之「芙蓓森」專櫃,竊取沐浴乳二瓶(共售價一千四百元)得手。幸經「香奈兒」專櫃店員丙○○發現專櫃內陳列之貨品遭竊,隨即循線在地下一樓發現甲○○正在「JASONS超市」行竊,立即報警而在其身上所提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失竊物品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專櫃店員乙○○、戊○○、辛○○、丙○○、劉玉甄、己○○、丁○○、庚○○及大遠百百貨公司樓層主管 簡秋煌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失竊財物照片十一張。
(四)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及「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專櫃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均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而其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及「大遠百百貨公司」內所犯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