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葉家榕 、 陳仲儀 、 朱添泉 、 何安心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假進口真押匯之方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向金融行庫詐欺貨款。上訴人、葉家榕父子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在美國設立STANDARDMAX、FORTUNEHOUS及STANDMARA公司,由葉家榕擔任在台代表人,上訴人、葉家榕並至台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上開三家境外公司名義開設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o8873、cuo2480、cuo2460),再由何安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梁棟樑 誑稱有管道自國外進口一批鋁錠原料,價格低廉,惟因資金不足,欲販售之,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點七元,梁棟樑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朱添泉並提供山京公司在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戶供匯款、轉帳之用,存摺、印章均交付何安心。另由陳仲儀、何安心、上訴人、葉家榕四人,以紐新、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紐煇公司)、合泉、MINTT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與上開三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易訂單,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俟開狀完成,上訴人獨自,或與葉家榕共同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上開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設立之
OBU帳戶,押匯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銀匯入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何安心、陳仲儀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取得上海商銀押匯金額共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八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 渠等 對開狀銀行付款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由於無進口鋁錠之實,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渠等即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商銀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行,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註明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銀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換算當時新台幣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海商銀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追索押匯款項,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致使上海商銀受損失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葉家榕、陳仲儀、朱添泉、何安心(已死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假進口真押匯之方法,向金融行庫詐欺貨款,……俟開狀完成,上訴人獨自,或與葉家榕共同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上開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設立之OBU帳戶,押匯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八百零八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七行以下、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五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葉家榕與陳仲儀、朱添泉及已死亡之何安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一行)。惟陳仲儀、朱添泉等始終堅決否認共同偽造「提單」情事,並均辯稱不知情。原判決關於陳仲儀、朱添泉、何安心等與上訴人之間,就偽造「提單」部分,究竟為如何之謀議?並分擔何部分偽造之行為?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泛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本案之提單,辯稱提單係由香港 何玉麟 夫婦所提供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本案提單係上訴人所偽造,其中所引用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中院清刑全九十三重訴緝六三六字第四八0四四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囑香港事務局調查香港地區有無EMA海運公司申請設立(註冊)登記結果,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覆函檢附該會香港事務局九四港局商字第0四七0號函,內載「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EM
AOCEANLINESLTD為本地公司,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註冊成立,法定股本一萬港元,公司董事三人 尹世忠 、 王德煥 及楊威均持有香港身分證……該公司已於二00三年十月十日依據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第二九一條解散」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六頁)。依該函覆內容,香港確有EMA公司註冊登記,於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始依法解散。原判決引用上開函查內容,卻說明EMA公司在香港已於一九九一年(即八十年)解散,而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提出由EMA公司載貨之提單,顯非真正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至二七行),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判決理由論罪部分,卻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五行),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以連續犯,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衝突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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