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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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小隊長,負責偵查刑事犯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甲○○率同該組偵查員 曹國隆 、 溫信忠 、 馬芳沂 三人,前○○里鎮○○里○○路○段○○○巷○○○號四樓五0九號房間,逮捕通緝犯 曾智彥 ,並同時查獲 詹丁 諭(行賄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且於現場扣得吸食器一組、空夾鏈袋等相關施用毒品證物,因認曾智彥、 詹丁諭 均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悉將其二人帶回埔里分局偵辦,續由溫信忠對曾智彥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尿液採集代號90153),該局女警藍雪惠則採集詹丁諭尿液,由曹國隆對詹丁諭製作警詢筆錄。於詢問程序終結,因曾智彥屬通緝犯,且供述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其所有,於值班員警 陳進添 製作移送書後,逕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其尿液檢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而同遭逮捕之詹丁諭,因非現行犯,且證據不足而釋回,曹國隆即將詹丁諭之警詢筆錄、採集之尿液交予小隊長甲○○,俟驗尿結果再行處置。同日十五時許,返家後之詹丁諭將上情告訴胞妹 詹雅婷 ,詹雅婷及詹雅婷男友 張煌坤 告以透過綽號「登分」之上訴人乙○○轉交賄款予甲○○為其調換尿液,即得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詹丁諭聞悉,隨即電請乙○○協助,獲乙○○允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幫其行賄警方,換取被警查獲所採之尿液。詹丁諭、乙○○、張煌坤、詹雅婷四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機車至埔里鎮和平郵局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連同其已準備之二萬元,合計五萬元交付駕車在該處等候知情之張煌坤轉交予乙○○;於二、三天後,詹丁諭再由詹雅婷陪同至乙○○住處門口,由詹雅婷交付五萬元予乙○○。乙○○將十萬元賄款交付甲○○收受。甲○○即違背職務,將詹丁諭之尿液隱匿,而未移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約十日後,詹丁諭電詢乙○○本案情形,乙○○即表示「可以放心,錢已經交給甲○○,尿液已經被調換了」等語。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案外人張煌坤、詹雅婷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詹丁諭於一年多前,曾透過乙○○向甲○○行賄而免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等語,承審法官爰依職權告發,嗣經偵查單位調閱埔里分局之九十年度「毒品採尿編號簿」、「詹丁諭之警詢筆錄」,果均不翼而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為合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詹丁諭、乙○○、張煌坤、詹雅婷四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機車至埔里鎮和平郵局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連同其已準備之二萬元,合計五萬元交付駕車在該處等候知情之張煌坤轉交予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而對於究係何人前往提領三萬元及交付五萬元予張煌坤?則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詹丁諭之尿液」、埔里分局之九十年度「毒品採尿編號簿」及「詹丁諭之警詢筆錄」均屬關係詹丁諭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認定甲○○隱匿詹丁諭之尿液一項,並就此論以隱匿證據罪(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二行),惟於理由內又說明「當日所採集之詹丁諭之尿液係被告甲○○所保管,事後果未送驗,嗣經偵查機關查詢查獲當日相關筆錄、尿液對照表等事證,亦均遭隱匿,益徵被告甲○○確有本案收賄犯行」等旨,資為不利於甲○○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二之㈧),似指甲○○連同當日詹丁諭筆錄及尿液對照表等一併隱匿。是原判決關於甲○○隱匿證據部分,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係相對應之行為,必須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予受賄者收受,始克成立各該罪名。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交付、收受之要件自應詳加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犯罪事實固認定:詹丁諭涉嫌施用毒品,被警查獲採尿後,電請乙○○協助,獲乙○○允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行賄警方,換取被警查獲所採之尿液,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遂透過張煌坤轉交其中五萬元予乙○○;二、三日後,詹丁諭由胞妹詹雅婷陪同前往乙○○住處門口交付其餘五萬元予乙○○,乙○○再將十萬元賄款交付甲○○收受。甲○○即違背職務,將詹丁諭之尿液隱匿,而未移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約十日後,詹丁諭電詢乙○○本案情形,乙○○即表示「可以放心,錢已經交給甲○○,尿液已經被調換了」等語。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張煌坤、詹雅婷於上揭另案審理時,證述上情,經承審法官告發等情。然甲○○、乙○○二人均否認犯罪,甲○○並辯稱:伊認識乙○○係埔里分局列管流氓,並未交往,亦無收受詹丁諭轉託乙○○交付賄款十萬元之情事, 詹女 筆錄及尿液應是於分局搬遷時遺失云云;乙○○辯以:伊雖認識甲○○,但並不熟識,只知其綽號為「長腳」,伊至地檢署偵訊時,始與詹丁諭第一次碰面,不認識詹丁諭,遑論代收、代轉十萬元賄款予甲○○等語。原判決雖引用證人詹丁諭所供證,及張煌坤、詹雅婷於上揭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主要證據。然證人詹丁諭僅供稱:將錢直接交給乙○○五萬元,或由張煌坤轉交其中五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之㈡);而證人張煌坤於另案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係稱:「埔里分局警員甲○○有吃錢,施用毒品的人犯被他抓到,如果跟他說要用錢買通,拜託他把尿液換成沒有毒品反應的尿,他就會收錢照辦。詹雅婷的姐姐詹丁諭就曾經花了十萬元買通甲○○換尿,九十年八月間我在外面放風聲說他有在吃錢,他知道這件事就要整我,找這些證人說我有在賣毒品海洛因」(見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四、五頁);證人詹雅婷於同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證稱:「是我姐姐詹丁諭親口告訴我的,我姐姐戒治出來又有施用毒品,被埔里分局查獲驗尿有反應,我有看到我姐姐拿十萬元給綽號『 登坤 』(台語)的人,去向甲○○請求換尿,後來我姐姐那件就沒有送地檢署,『登坤』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登坤』跟甲○○很熟」(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各等語。證人詹丁諭、張煌坤、詹雅婷上開證言,均未提及乙○○如何與甲○○聯絡或交付賄賂等情,自均不足以證明乙○○確已將賄款十萬元交付甲○○收受之事實。真相如何?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證,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又本件款項交付乙○○之過程,證人詹雅婷於上揭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係稱:「我有看到我姐姐拿十萬元給綽號『登坤』(台語)的人,去向甲○○請求換尿」;於本件偵查中則稱:「詹丁諭分二次將賄款送給乙○○,第二次送五萬元由我陪同,所以我知道這件事」(見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又改稱:「(問:對你在南投地院證述有看到詹丁諭拿十萬元給綽號『登坤』的人,是否屬實?)我有陪我姐姐詹丁諭去過一次,當時我在樓下」、「(問:去那裡作何事?)去找乙○○,我是在乙○○家附近的巷口等,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姐姐詹丁諭拿錢給乙○○」(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對於交款之重要情節,供述不一。且與證人詹丁諭於第一審所證:「這五萬元是我交給詹雅婷,由詹雅婷交給乙○○」「(問:詹雅婷交錢給乙○○,你有無親眼目睹?)有」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亦相互矛盾。原判決對於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未詳加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甲○○係埔里分局刑事偵查小隊長,負責偵辦案件之職務,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所載「連續犯」等相關文字,應係贅載,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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