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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