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罪,與受刑人另於民國95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8號裁定均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