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聖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泰路口,欲左轉往保泰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潮濕,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李鳴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誠路(往南連接南正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潘聖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因而撞擊李鳴發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李鳴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潘聖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潘聖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鳴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潮濕,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按:本件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願賠付4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