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中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由板橋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台北第61號燈桿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與被超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控制車行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慎其右後照鏡撞及右側 謝國賓 所騎乘之NIX-795號重機車左後照鏡,被告因此機車失控,又撞及其左側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下肢、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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