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雖嗣後變更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情:㈠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年,每月為1期,共分12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505%計算;㈡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為
7年,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3.21%計算;㈢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為5
年,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5.59%計算;且上述三借據皆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需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催告書1份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3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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