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7年度執字第393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現金保證並繳納後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復經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無著,有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