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抽頭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7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其所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四色牌5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賭資135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聚眾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東澳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27日15時許起,至3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東澳20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5副為賭具,供 吳炎泉林松義陳彩雲許鳳蘭蔡黃月桃 等5人,以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蓋牌只輸50元,中花再加50元之方式,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1副牌玩3次,抽頭50元,歸乙○○所有。嗣於96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為警經乙○○同意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抽頭金50元、及賭資1,3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供吳炎泉、林松義、陳彩雲、許鳳蘭及蔡黃月桃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四色牌5副、抽頭金50元、賭資1,3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營利之犯罪故意所為,請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四色牌5副、抽頭金5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350元則請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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