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2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7公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亦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27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合計淨重0.07公克、含包裝重0.2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8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41條第2項將數罪併罰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故本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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