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欄末補充「吳冠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6001244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鎮○街○○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後枕痛疑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號碼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如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9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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