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原告 康世堅 被告TATHIHONGLOAN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TATHIHONGLOAN於本件肇事逃逸等案件,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復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