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麒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麒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伍肆公克、零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麒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麒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隨身所揹之側背包內取出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54公克、0.17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毒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105年6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5G26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7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
8、12、13、22至26頁、毒偵卷第1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54公克、0.178公克)一節,有凱旋醫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6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48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頁正面),可見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供警查扣,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件被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54公克、0.178公克)乙節,有前揭凱旋醫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