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2所示之罪,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故該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5年12月30日,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至於該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判處之罪刑部分,雖得上訴,惟與本件聲請無關)。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11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調偵字││及案號│12627號│第3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事││705號│233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19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判││705號│233號││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備│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註│105年度執字第308號│106年度執字第3905│││(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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