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57號被告陳○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向 趙文正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105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翌(27)日下午2時許,陸續撥打電話給 高啟順 ,佯稱為其堂叔,因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等語,致高啟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志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啟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於警詢及偵查│趙文正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之供述│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6000號帳戶為被告所借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趙文正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借用趙│││偵查中之證述│文正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高啟順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高啟順遭詐騙集團│││指訴│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趙文正所有之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開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欺,而依其指示,共計匯│││、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1紙│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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