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生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2年6月1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復於102年7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詳述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合法另行審理),但對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均未敘述理由,且於本院102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中,僅供稱:(毀損部分)「我有將告訴人機車推倒」、(恐嚇部分)「我有對告訴人說『若我出獄,一定對你全家報復」,但那是氣話,我沒有那樣做」云云,則其上訴書狀或上訴理由狀就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其此部份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準此,因被告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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