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又不諳法律程序,經貴院人員誤導,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誤簽「撤回起訴狀」,當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實非聲請人之本意,請體恤聲請人不白之冤,給予補救,重新審理云云。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既未經判決,依首揭規定,即不合重新審理之要件;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