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三號
原告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彥勳被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對於原告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精業公司訂貨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貨款債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不存在。
(2)被告精業公司應將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3)被告精業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甲○○及被告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國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另行審結)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6)第(3)、(4)、(5)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7)第(2)、(3)、(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快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碁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4)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甲○○係被告精業公司之營業處長,為招攬業績,竟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隱瞞被告快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利用其職務上招攬業務之機會,於九十年七月底,連絡原告之副總經理 張超華 ,要求透過原告轉手銷售被告精業公司一批電腦器材予其客戶,約定由原告以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向被告精業公司採購一批電腦器材,其負責居間再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轉售予其客戶。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精業公司以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訂購該批電腦器材,被告甲○○亦於同日自被告精業公司將被告快馹公司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採購該批電腦器材之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原告始知轉售之對象係被告快馹公司。嗣被告精業公司表示因康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所送之掌上型電腦欠缺皮套而減價十四萬七千元,故原告實際向被告精業公司採購價款調降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一位署名 蘇國智 向原告提貨。
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甲○○交付以國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予原告,聲稱為被告快馹公司交付之貨款,而原告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以給付前開予精業公司之貨款。詎前開支票屆期遭退票;經原告派員前往國碁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及實際營業處,發現皆已停業,被告快馹公司之聯絡電話亦無人應答,其營業處所鐵門緊鎖無人回應,原告始發現受有詐騙。
2、被告甲○○執行職務而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或以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是被告精業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而原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上開債權抵銷被告精業公司對於原告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其訂購上開貨物之貨款債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是被告精業公司對於原告之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因而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精業公司返還原告交付做為貨款之前開支票。另原告主張抵銷後,仍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精業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及快馹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元;被告精業公司及甲○○、被告甲○○及快馹公司、被告國碁公司因個別行為而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轉售過程中,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快馹公司直接接洽,均由被告甲○○一手主導;被告快馹公司亦參與被告甲○○之行為,是被告甲○○與快馹公司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甲○○與快馹公司、國碁公司間係因個別行為而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甲○○要求透過原告轉手銷售精業公司產品之行為,係電腦業界俗稱「過水行為」之交易方式,為電腦業界銷售實務上普遍現象;而被告 馮希聖 之佣金係按電腦業界慣例給付百分之三,其並可獲得被告精業公司之業績獎金,亦同時受有報酬,自屬居間行為。
2、被告甲○○明知被告快馹公司係被告精業公司之經銷商,且其在被告精業公司之信用額度僅五十萬元而無法與被告精業公司直接交易,竟向原告隱瞞該事實而居間本件交易,其係為業績壓力,欲承作被告快馹公司之訂單,而將被告精業公司之呆帳轉嫁予原告;而其向原告明知是被告國碁公司要購買系爭電腦器材,而被告快馹公司未發送任何訂單予原告,亦未派人前往原告處所取貨,竟偽稱被告快馹公司發送訂單及派員提貨等情,皆違反居間契約據實告知之義務。
3、被告甲○○因業績壓力而負責居間原告轉售被告快馹公司之行為,為其職務上招攬業務具有相牽連之行為,顯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四)反訴部份:反訴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主張抵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其訂貨之貨款債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貨款債權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訂購單影本、支票簽收單影本、銷貨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刑事告訴狀暨報案三聯單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碩良公司經營業務簡介、支票託收紀錄影本、傳真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各一紙、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皆影本)各二紙、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超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精業公司(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本訴部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反訴部份: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交易最後之買賣價金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支票,詎屆期原告竟以假處分禁止該支票兌現;雙方已就系爭電腦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並無快馹公司,原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2、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1)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甲○○係為承作被告快馹公司之訂單而促成本件交易,顯見其並非受原告之委託而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
(2)證人張超華所稱佣金依業界慣例是百分之三等語,係其單方面之內心構想,不足認定被告甲○○與原告間已協議報酬而成立居間契約。
3、縱被告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此屬債務不履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1)債務不履行乃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本件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2)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乃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非專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如何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等事實。
(4)被告快馹公司與原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快馹公司亦自承尚可支付該筆貨款,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快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從中賺取差價,並無權利受侵害之事實。
(5)本件係證人張超華認為此種交易模式屬業界慣例,且為達成業績、賺取差價之目的,始向被告精業公司訂貨,並出售貨物予被告快馹公司,被告甲○○並未故意以詐術或蓄意隱瞞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精業公司購買系爭貨品。
4、縱本件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被告精業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1)被告甲○○係立於居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與原告為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基於受僱人之地位而為執行職務之事實行為。
(2)被告甲○○縱因業績壓力而促成本件交易,但該動機井未顯現於外,而影響張超華為業績及賺取差價之目的而向被告精業公司訂貨之判斷,自不能認定屬職務行為。
5、反訴部份:反訴被告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其抗辯系爭貨款債權業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而不存在,原告自應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客戶送貨單、公司基本貨料查詢、授權辦法等(皆影本)各一紙、採購單影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甲○○僅係單純告知原告商機,並無從中牟利;而證人張超華僅以「商場慣例」說明報酬之事,可知必無約定報酬。被告甲○○主觀上並非故意詐騙原告,且原告尚能議價以較低金額成交,其所獲利差尚大於被告馮希聖當初所告知者,被告甲○○亦無過失可言。
2、被告甲○○係被動代為聯繫;原告之業務協理 李春民 即要求被告甲○○代為催款,被告甲○○乃基於道義及平日商誼代為催款,均與不法行為有間;縱渠等無接觸,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而渠等未為聯繫所產生之任何錯誤亦不應由被告甲○○負責。
3、被告快馹公司係與被告精業公司之往來廠商,其債信尚稱良好,並非無償債能力;又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甲○○代為交付,但並未細查其發票人係國碁公司,且被告甲○○對於被告國碁公司之情況確不了解,自無所謂隱瞞被告國碁公司業已停業之可能;不清楚被告快馹公司與國碁公司之關係為何,本件成交提貨及交付貨款支票時,均係與被告快馹公司負責人 瀧瀚 接觸,被告快馹公司並非對本件貨物之取貨等情形均不知悉。
三、被告快馹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未與原告任何人熟識。
2、是被告國碁公司向我們購買,我們再向原告購買;因我們在被告精業公司的購買額度不夠,即由被告甲○○安排,嗣因價格問題而無法完成交易,我們並未發送任何訂單予原告,原告就訂單應予查證,況訂購單僅憑一印章,而無任何簽名,金額又大,無任何照會動作,實難置信。
3、被告快馹公司並未派人向原告取貨,亦未通知被告國碁公司去提貨, 薛國智 並非我們職員,沒有收到原告之發票。
4、被告快馹公司成立七年,資本額二千萬元,財務、支票往來及電話均正常,鐵門緊鎖並不代表沒有營業,並無如原告所言已無償債能力。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隱瞞快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約定由原告以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向被告精業公司採購電腦器材,再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轉售予被告快馹公司。被告甲○○交付以國碁公司之支票後,即由原告交付自己之支予被告精業公司。國碁公司之前開支票跳票後,原告始知受有詐騙之嫌。被告甲○○執行職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以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自得依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精業公司則以:依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予原告後,被告自需負給付價金之責;被告甲○○未與原告無成立居間契約之約定,其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甲○○則以:
其僅係單純告知商機,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其他不法行為等語;被告快馹公司則以:本件係由被告甲○○安排之轉賣,但因價格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並未發送任何訂單予原告,亦未受領買賣貨物;被告快馹公司非無償債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精業公司之營業處長,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告知原告副總經理張超華,欲透過原告轉手銷售一批電腦器材予其客戶,約定由原告以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向被告精業公司採購該批電腦器材,原告再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轉售予其客戶;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精業公司以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訂購該批電腦器材,嗣減價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被告甲○○即於同日將被告快馹公司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採購同批電腦器材之訂購單傳真予原告;被告甲○○於同年月三日告知張超華被告快馹公司將派員取貨,當日即由一位署名蘇國智之人向原告取貨;被告甲○○復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以被告國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之業務協理李春民做為被告快馹公司之貨款,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為第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被告甲○○做為給付前開貨款等事實,為被告精業公司、甲○○與快馹公司所自認,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單影本、訂購單影本、銷貨單影本、支票簽收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居間促成原告向被告精業公司訂購電腦器材,再由原告轉售予被告快馹公司,竟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據實告知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隱瞞被告快馹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信用額度不足及實際購買人係被告國碁公司等情,導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惟被告精業公司及甲○○皆否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並隱瞞上開事實而導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快馹公司則否認有向原告訂購電腦器材一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甲○○與原告間是否有締結居間契約;次者,被告快馹公司是否曾與原告訂購系爭電腦器材;再者,被告甲○○是否對原告隱瞞被告快馹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信用額度不足一節而導致原告受損害,茲分論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必以委託人與居間人間約定給付報酬為其要件,或雖未明示約定報酬,但依其情形,如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則視為委託人已默示同意給與報酬。查原告係以被告甲○○可得之佣金係以業界慣例百分之三計算,且被告精業公司可因本件交易而受有銷售利益,被告甲○○亦可獲得被告精業公司之業績獎金,而主張其受有報酬。惟被告甲○○否認雙方有佣金之約定,又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張超華到庭證稱:「(問:佣金如何約定?)沒有詳細談,依業界慣例是百分之三,但我們當時沒有詳細約定。我當時是為了業績,所以沒有詳細談佣金部分。」「當時被告甲○○是告知差價大約有四十萬元,佣金按一般慣例處理。」,是依證人所述,難認原告與甲○○間並未就給付報酬之點為明白約定。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且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習慣應係具有法效力之慣例,本件原告既未就此種交易模式在電腦業界應給付百分之三,並為電腦業界均受拘束之事實,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定該「慣例」係屬一般電腦業界之習慣法,故縱有該慣例存在,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已有給付報酬之約定,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被告 馮帶聖 於該案陳述之證詞,因屬不同之個案,尚不足以據為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給付報酬之約定。此外,被告甲○○擔任被告精業公司之營業處長,每月應達成一定之業績目標,且若達成一定業績,被告精業公司將另予發放業績獎金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甲○○已否認其係為達成業績並獲得獎金始促成本件交易,再縱其動機如是,本件交易之銷售利益亦係由被告精業公司所取得,被告甲○○所獲致之利益更係由被告精業公司所給予,要與居間契約所定由委託人給付居間人報酬之要件有間。且本件交易亦非居間人如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與被告甲○○間既無居間契約之成立,則被告甲○○介紹安排原告轉售系爭電腦器材,自不負民法所定之居間人義務,是被告甲○○自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可言。
(二)次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精業公司購買系爭電腦器材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嗣將之轉售予被告快馹公司一節,為被告精業公司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快馹公司則否認曾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之事實。查被告快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到庭供稱:是國碁向我們購買,我們再向碩良購買系爭貨物等情屬實(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竟易詞辯稱:原告所提被告快馹公司訂購單不是我們傳真予被告精業公司的。因我們公司在被告精業公司之購買額度不夠,而我告知被告甲○○,他說由他來安排,後來原告從四百多萬元加到五百多萬元,(國碁公司)樂小姐就告訴我無法再加了,我就告訴樂小姐無法完成這筆交易,請他直接跟被告甲○○談,我也有告知被告甲○○無法擔任中間轉售的角色。我有取得被告國碁公司的支票再交給被告甲○○,當時是順道去他那邊,所以請我帶過去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先後均已供陳被告國碁公司欲以被告快馹公司擔任中間轉售之角色而向被告精業公司購買系爭電腦器材,惟因被告快馹公司在被告精業公司之採購額度不足,始擬由被告甲○○安排再以原告擔任中間轉售之角色,先由被告精業公司售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售予被告快馹公司後售予被告國碁公司等情屬實,雖嗣辯稱上開交易因價格問題而未成交。然查被告快馹公司既自承曾使用過原告所提之被告快馹公司訂購單上之印章,復未表示該印章有遺失或遭盜用之事實,足徵該訂購單應係由被告快馹公司發出者無疑;再者,被告國碁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業務經理 樂瑾業 到場自認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屬實,並供稱:我們有拿到系爭貨物,是我們工程師派人去領的,是從被告精業公司領走的等語,被告國碁公司既已自被告精業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簽發支票做為貨款之給付,衡諸常情,若上開交易最後未能達成,被告國碁公司豈能領取系爭貨物並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甚而,快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自陳支票係其交付予被告甲○○,雖其以「順道」交付支票置辯,然此實有違常情,無法採信。則果如其嗣後所辯未參與交易,何以為國碁公司交付支票?本院認被告快馹公司前所自認爭貨物是其向原告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國碁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況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快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嗣後否認以前所為之自認,尚不足採信。至被告快馹公司其未派員前去被告精業公司提貨,亦未通知被告國碁公司提貨一節,僅屬買賣契約成立後,連絡履行契約之細節,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快馹公司向其購買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隱瞞實際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人係被告國碁公司之事實,自無可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快馹公司之電話無人應答及營業處所鐵門深鎖之情,主張其財務狀況不佳之,並提出被告快馹公司未開門營業之照片三幀為憑(原證九)。惟此為被告甲○○及快馹公司所否認,再原告亦未對其照片之日期、時間為說明,是以照片觀之,僅可使本院得原告至被告快馹公司時,適無營業,尚無法認定被告快馹公司已歇業,自非得以此認被告快馹公司有財務不佳之情形。又被告快馹公司在被告精業公司之信用額度(即採購額度)為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介紹安排原告轉售系爭貨物,並不負民法所定居間人據實告知之義務,業如前述,至其未告知原告被告快馹公司在被告精業公司之信用額度不足之事實,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尚有疑義。按所謂信用額度,乃係一般公司依其查核客戶之資產多寡、營運狀況及債信紀錄而酌定該客戶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可允諾成交之額度,不同公司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縱屬同一公司,亦可能有不同之信用額度,亦即信用額度係各個公司考量其公司營運風險下,對自己交易相對人所做之限制,與該客戶就個別契約是否具履約能力有別,自不能逕以該客戶在單一公司之信用額度據為其是否具履約能力(償債能力)之論斷。是被告快馹公司在被告精業公司之就本件之交易額度縱有不符被告精業公司之等級,亦非可逕認被告快馹公司之就一般交易之償債能力不足。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乃指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原告自承本件交易係一般電腦業界銷售實務上常見之「過水行為」,亦即被告精業公司應內部限制無法直接銷售產品予被告快馹公司,而透過原告轉手銷售其產品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此種交易模式所可能產生之任何交易風險自行進行調查及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接受本件交易。換言之,原告既明知本件係一「過水行為」之交易,即應調查清楚其交易之對象並查核其信用,蓋如原告所自陳之「過水行為」既係電腦業界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其自應知,需以「過水行為」達成交易目的者,應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交易額度未為出賣人所接受,而其既自願擔任「過水行為」之中間人(即買受後再為轉賣),即難認其對於次買受人之付款能力毫無所識。而其不自行查核及評估,反相信被告甲○○之安排而允為交易,即應自行承擔其交易對象履約與否之風險,從而,被告甲○○縱未告知原告被告快馹公司之信用額度不足之事實,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易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安排而由被告精業公司將系爭電腦器材售予原告後,原告再轉售予被告快馹公司,惟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居間契約之存在,被告甲○○即無任何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可言;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快馹公司有何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且被告甲○○未告知原告被告快馹公司在被告精業公司信用額度不足一節,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與被告精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業已明定,則原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既自認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支票係交付予被告用予支付貨款,被告精業公司自有受領之效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既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債權可言。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賠償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如前所述,並屬無據。被告精業公司自無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之義務。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精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計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既不存在,則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該債權抵銷被告精業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計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自非合法。被告精業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計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既未經合法抵銷,即合法存在,原告先位聲明第⑴、⑵項,請求確認被告精業公司前開支票債權不存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應屬無據,均予駁回。又先位聲明第⑶、⑷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及精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部分損害計六十三萬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俱主張被告快馹公司知悉並參與被告甲○○透過原告轉手銷售被告精業公司系爭電腦器材之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俱未具體說明被告快馹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快馹公司應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元、或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損害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其訂購電腦,尚積欠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未給付等情係屬真正,以及反訴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債權業經抵銷一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支票既未兌現,是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自屬有據。
惟反訴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訴日部分,查依兩造間之交易採購單及出貨單,均未就本件買賣價金訂有履行期限,是反訴原告主張自交貨後六十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利息起算日即難認有據。反訴原告既已對反訴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送達反訴被告,自可認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為催告,是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份之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