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二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號第一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文件,係一、二十年前之債權憑證,其原債權之依據為何?是否有不實?是否前已清償過?聲請人均不知,如不予聲請人查明之機會,即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殊欠公平。又聲請人之夫 吳明哲 已於民國84年9月1日死亡,相對人竟一直以吳明哲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且相對人之利息債權亦有已罹於時效者,故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後予以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44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649,990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09,160元等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424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上開執行程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第
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年4個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為1,659,483元【計算式為:4,649,990+3,009,160=7,659,150,7,659,150×5%×(4+4/12)=1,65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59,483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