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44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78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11,018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為99,178元。││即211,018元×47%=9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78元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8,6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