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38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22,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及民事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審核無誤,應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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