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A○一○一三一~A○一○一三四),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完畢,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67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94年度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金字第16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41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而聲請人乃於94年8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433號民事確定裁定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67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97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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