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成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雇於瑞鴻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明路往西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粉粹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乙○○見甲○○倒地受傷後,則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