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即被告 洪銘 鎵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5、10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9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洪銘鎵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洪銘鎵(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其間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獲准,迄101年2月24日,法院始裁定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22日。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61萬元等語。
二、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司法案件,該法第9條第
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此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即明。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之訴外裁判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之訴外裁判部分而不另為判決,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103年3月13日確定。至於被告其餘於本院獲判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對之提起上訴,故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毒品案件全案卷宗,併綜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於104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狀附卷可稽。雖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件聲請之有權管轄法院,惟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聲請刑事補償之法律程序,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之規定,認為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狀提出請求時,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請求,而不能因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請求,認為其尚未請求。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將請求人之請求移送於本院,而於104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該院104年6月26日雄分院祺刑事104刑補1字第4287號函在卷可考,故認本案之請求已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無疑義。
四、第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羈押期間,因另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移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其羈押期間雖仍與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然該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之人身自由究非因本案羈押而受限制,且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名義又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重新審理程序,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而得受補償之情形時,其聲請刑事補償時,自應將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日數自其受羈押之期間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5號、102年度刑補字第23號、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等決定書亦同此見解)。經查:
㈠請求人洪銘鎵係因前述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25日11時
45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經調查後於
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0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裁定被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偵抗字第2號駁回請求人之抗告而確定。請求人因而又遭延長羈押至
101年2月24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00年度他字第983號,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裁定等在卷供憑,是聲請人前後羈押共計123日之事實(1《拘提日》+6《10月》+30《11月》+31《12月》+31《1月》+24《2月》=
123)應堪認定。㈡又前開請求人因而受羈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1年2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洪銘鎵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之訴外裁判部分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797號裁判撤銷確定。至於被告其餘於本院獲判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影本、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是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請求人於前開受羈押期間(100年10月25日至101
年2月24日),因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100年毒聲更字第1號)而於100年11月9日移送至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再送返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故其所受羈押期間之123日應將其另受觀察勒戒之期間計37日予以扣除(即22《11月》+15《12月》;為維護其利益,100年12月16日當日不予扣除),而認於聲請人請求賠償期間之範圍內,其人身自由確有86日因本案羈押遭受剝奪。
㈣第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及第4條固有請求人如係「因刑
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或「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之一情形者,即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嫌後因證據不足而受無罪判決,並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之年齡因素或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事由而判決無罪,且無併合處罰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此觀本院101年訴字第197號判決之理由即明。且觀諸請求人於本院審查羈押聲請及延查羈押聲請時之供述,均單純否認犯罪,並要求交保(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0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是被告亦無妨礙或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
院審酌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0年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參照)、受羈押前因受傷並無工作,在家療傷(見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31頁反面及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266號卷第11頁筆錄)、因羈押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補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補償258,000元(計算式:3,000元×86日=258,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