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8號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凌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壹明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0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欄杆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29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即於同年11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審認應准予更正,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有違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5月17日(102)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220631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65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原告的更正確立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的區別特徵在於:欄杆結
構中包括有框架、框板、地面支撐結構、固定單元、彎延飾框、收尾部件所組成的總體構成,且欄杆中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
㈡證據1雖有「2006」的標記,但直接將之解讀成「西元2006
年」並不洽當,且未有確切發行日期的標示。又證據1(影本)第3/4頁第14項記載「鍛造歐式圍牆欄杆」,此為參加人的公司型錄,如何確立其公開的確切日期、公開地點、公開型式、公開內容的真實性,證據1僅能稱為私文書。又證據1所顯示的欄杆花樣實際上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一般市面的欄杆花樣,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㈢證據2(影本)第1/4頁底部雖有「2009」的標記,但直接
將之解讀成「西元2009年」並不洽當,且未有確切發行日期的標示。又參加人所提訴外人阿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瑟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影本,僅能證明「祥銨金屬公司」與「阿瑟實業有限公司」間有商業交易事實及交易金額,但其交易內容與證據2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與系爭專利的組成構件之間亦無關聯性,證據2僅能稱為私文書。又證據2所顯示的欄杆花樣實際上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一般市面的欄杆花樣,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㈣證據1(影本)第3/4頁第14項「鍛造歐式圍牆欄杆」小標
題字樣與標示在第4/4頁編號14-11、14-14的成品照片間並無明確、直接的關聯性,且上開成品照片僅顯示由數個欄杆花樣組合的設計,對照於系爭專利圖式中所顯示的欄杆結構並不完全相同,就總體組成結構言,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框架、框板、地面支撐結構、固定單元、彎延飾框、收尾部件所組成的總體構成,更無系爭專利「欄杆中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特徵。
㈤證據2僅看到雜亂配置的零組件及各零組件花樣之間對應關
聯性,無法證明其成品照片確有系爭專利欄杆中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特徵。如證據2(影本)第2/4頁目錄索引與第3/4頁的BB-0030、BB-0031花樣間有何對應的關聯性,亦未有任何交代說明,且該BB-0030、BB-0031花樣看起來均為自行繪製的加工圖樣。又第4/4頁所顯示的欄杆扶手照片頂多能稱為圍籬,而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
㈥證據3主要是採用鋁擠型模具、擠型、裁切的技術形成單位
元件、將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成一併件成品,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中「欄杆中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特徵不同,且證據3所揭示的鋁擠型技術與證據1所顯示的欄杆花樣並無任何交互利用、轉用的必然結合關係。結合證據1、3或2、3之後,均不能聯想出任兩者之間有任何技術關聯性,亦非技術的轉用。
㈦系爭專利達到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
化,且證據1、3或2、3所揭露的內容完全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該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創作並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且系爭專利自產品化後,依申請專利之創作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此由同業目前競相仿製系爭專利可得以明證,而此商業上的成功是直接由創作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佐證了系爭專利的創作並非能輕易完成。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6項、第7項分
別所界定的「鍛鋁飾框」、「鍛鋁部件」及「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基準飾框係為鍛鋁飾框」均未見於證據1、3與證據2、3。
㈨證據4揭露的總體結構與系爭專利所呈現的結構不相同,結
合證據1、4或2、4之後,並不能組合出系爭專利的結構,也不能聯想出系爭專利與該前案之間有任何技術關聯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8項分別所界定的「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均未見於證據1、4與2、4。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構件或證據之構件加工處理方法,非屬新
型專利所得審究。退一步言,證據1為「鍛造歐式圍牆欄杆」,證據2標題為「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可知證據1、2與系爭專利之欄杆均利用「鍛造」製造生產,至於鍛造的材質為鋁或銅或其他金屬,均屬習知常見之材料,是證據
1、2均屬欄杆,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尚難稱無法互相組合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又證據3揭示有「藝術門窗之鋁材飾件」之成品(如證據3第一A圖、第三D圖等),縱使證據3揭示藝術門窗之鋁材飾件之製造方法,但亦揭示欄杆之成品,是證據1、3皆屬「鍛鋁欄杆」形狀、構造或組合之技術領域,均具有「鍛鋁欄杆」之構造,尚難稱二者為「兩個不相關文件」。而系爭專利未揭露其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製造方法,究為鍛造或鍛擠、冷鍛或熱鍛?是否需進行其他沖壓或加工?系爭專利既未敘明其鍛鋁欄杆之製造方法,又怎能稱證據3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不同,不具組合動機?退萬步言,即使製造方法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揭示任何有關「鍛鋁欄杆」之製造方法。
㈡證據1之14-11、14-13、14-14、14-15、14-16圖片及
目錄標題「鍛造歐式圍牆欄杆」已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所有構件及總體構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之構件及技術特徵,僅顯示組合該欄杆之構件,其技術特徵仍為利用各構件組合成欄杆,縱使如原告所稱本創作係利用一體成型或預成型而可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的組立,其所達成之功效係因將部分構件「一體成型」所成,惟該差異屬審查基準2-3-25頁3.5.4.1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僅係將先前技術中相同構件間之聯結關係予以等效置換為一體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另「鍛鋁」為欄杆慣用之材質或製成方法,系爭專利之材料工法及其所有構件既已為舉發證據所揭露,而系爭專利僅係將部分構件預先一體成型,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為一「新型」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鍛鋁欄杆
結構」,其技術內容係有關該鍛鋁欄杆結構之構件,及構件間之組合。由於鍛造欄杆、欄杆結構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非屬開創性發明,則欲改良欄杆結構之創作自應蒐集瞭解分析該產業或與該產業相關連之既有技術領域。證據
1至4既然均為鍛造欄杆並揭示欄杆結構:該等先前技術文件均包括有框架、框板、支撐結構、彎延飾框及收尾部件等揭示內容,審查本舉發案時,該等證據中既揭示有「欄杆結構」之物品,揭示「欄杆結構」之構件及組合,且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組合證據1至4之動機。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件之數量限定為「至少一」
,並無上限,怎能稱系爭專利較之先前技術在數量上有顯著的變化?又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件及數量對照習知技術未見任何差異的情形下,如何能有原告所稱之功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1為西元2006年出版,於封面上記載「國鼎圖書」企劃
,於第432頁記載購買廠商之資料,並記載總發行量為14,538本,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縱認為2006年最後1日發行,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又證據2為2009年出版,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然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時委由阿瑟公司印製3,000份,提供參加人之客戶參酌產品樣式,並供業務推銷宣傳產品,屬公開發行之刊物,縱認為西元2009年最後1日發行,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1-B至1-E已全數
為證據1所揭露,證據3亦揭露2-A、2-B、2-D、2-E等技術特徵,且證據3自民國91年間早已採取緞鋁材料製作門、窗、欄,經過9年時間之久,採用鑄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以為該技術領域者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1-B至1-E已為證據
2所揭露,而證據3已揭露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欄零件之製造方式,早已於91年間即有使用,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內容2-B到2-E均為
證據1所揭露,證據3亦揭露2-A、2-B、2-D、2-E、2-
F等技術特徵。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內容2-B到2-E均為
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3已揭露以鍛鋁手段製造彎延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3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證據1、2分別與證據3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內容4-B到4-E均為
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4亦揭露4-B、4-F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各個構件以焊著連接僅於第7頁中簡略提及,並未說明何以各構件間以焊著方式連接具何前所未見之功效,實則,以焊接方式連結金屬構件,為金屬加工者之基礎常識。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4已揭露以緞鋁材料製造欄杆之技術,並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內容4-B到4-E均為
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4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欄杆及以焊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2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欄杆及以焊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特徵內容6-A至6-E為證
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完全揭露,另技術特徵內容6-F基礎飾框亦為證據2所揭露,故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2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3已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緞鋁飾框之技術手段,證據1、2分別與證據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2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已揭露以焊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4月14日申請,被告於同年7月25日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於同年11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准許(見原處分第2至3頁第八項「審定主文」第1項、第九㈡項),並公告在案(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5、40至28頁),兩造及參加人就此並無爭執,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是系爭專利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此,本件爭點如本院卷第1冊第133至134、176頁、本院卷第2冊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係有關於一種欄杆結構,尤指一種包括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基準飾框所構成的欄杆結構,且該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為鍛鋁部件(本院卷第1冊第25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⑴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鍛鋁欄杆結構為改良對象,習知
之欄杆不論為何種式樣者,為了要增加其商品價值感及美觀性,故須多種欄杆構件組成。各種不同的組成構件都需要依賴人工作組合、接合,而無法將各個構件以精簡部件的方式來進行組立,故在量能及製作速度方面,往往受到限制。況且,在傳統的鍛鋁欄杆結構中,由於並無良好的區隔空間概念及規劃、且預成型的組件僅限小型零組件,故一般都依賴具有良好經驗的施工人員組裝欄杆的各個組件,才能組立出品質達到一定水準的成品。而為了要將各個組件組立固接於鍛鋁欄杆結構上,在施工方面即較為耗時。而欄杆的構件一增加,其整體重量即笨重,徒增建物的重量負擔。特別是在目前所使用的大部份欄杆材質方面,仍選用鋼鐵材質、鑄鐵等材料為多,這些材料都存在重量重、增加建物承重、材料成本高低波動無法掌握、耐用期不長等缺點。傳統的欄杆在選用鋼鐵材質、鑄鐵等材料時,由於成形性彈性小、加工性差,故徒增施工人員的勞力及工時。而在耐用性方面,業者使用金屬材料作為欄杆材質時,會額外以熱鍍鋅製程或鐵件烤漆的製程,此作法已證實不符合環保、不符合綠建築之規範(本院卷第1冊第252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⑵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鍛鋁欄杆結構的問題,提供一種鍛
鋁欄杆結構,其包括至少一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至少一地面支撐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至少一彎延飾框,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區段結合在該框板,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至少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為鍛鋁部件(本院卷第1冊第252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至反面)。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鍛鋁欄杆結構,包括:一框架,包括至少一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至少一地面支撐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至少一彎延飾框,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區段結合在該框板,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1:
⑴證據1為「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No.9」影本共4
頁(舉發卷第40至37頁),其中第1/4頁為封面,第2/
4、3/4頁為目錄,第4/4頁為圍牆欄杆編號14-9至14-16之實作成品圖片。原告雖爭執其公開日期,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1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原本彩色圖片如附圖2所示),經核其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告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卷第1冊第1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據1原本之內容如下:
①書背記載「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門窗五金專輯No.9」「國鼎圖書00-0000-0000」字樣。
②封面正面(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1/4頁,舉發卷
第40頁)左上方記載「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字樣,右下方記載「No.9」字樣。
③封面反面(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2/4頁,舉發卷
第39頁)左上方記載「2006門窗五金專輯No.9」字樣,左下方記載「企劃國鼎圖書」字樣,右方記載「不銹鋼工程類」產品共10項(編號1至10)。④第01頁(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3/4頁,舉發卷第
38頁)記載「鍛造工程類」產品共7項(編號11至17。其中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
8」,編號15為「樓梯扶手」「鍛造樓梯扶手270」)、「五金配件類」產品共7項(編號18至24),右下方記載「封底裡--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封底--鈞暉」字樣。
⑤第268頁左方記載「圍牆欄杆」字樣,共有編號14-1至14-8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張。
⑥第269頁(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4/4頁,舉發卷
第37頁)有編號14-9至14-16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張,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欄杆系列」字樣。
⑦第270頁左方記載「樓梯扶手」字樣,共有編號15-1至15-5之實作成品圖片,共5張。
⑧第271頁共有編號15-6至15-9之實作成品圖片,共4張,右方記載「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系列」字樣。
⑨第432頁左方記載「書本流向表」字樣,左上方記載
「●上刊廣告客戶」「◆買書廠商」字樣,左方記載「台中市-祥銨20本」字樣,右下方記載「總發行量:14538本」字樣。
⑩封底裡頁為「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名單、及基本資訊。
⑪經核閱證據1之原本上揭頁面內容,足見證據1為國
鼎圖書於西元2006年所印製發行有關門窗五金產品之刊物,總發行量為14538本,固然參加人為上刊廣告客戶之一,惟並不因此影響證據1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僅記載發行之年度2006年,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
是證據1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00年4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之新型名稱為「鍛鋁欄杆結構」,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1第01頁(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3/4頁,舉發
卷第38頁)之目錄「鍛造工程類」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8」,佐以第269頁(如附圖
2所示,即影本第4/4頁,舉發卷第37頁)共有編號14-9至14-16之實作成品圖片,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欄杆系列」字樣,可知上開8張圖片為「鍛造歐式圍牆欄杆」產品,該成品揭示有鍛造圍牆欄杆,具有框架(1a)、框板(1a)、地面固定結構(1b)、彎延飾框(1c)及收尾部件(1d)等技術內容。
⒉證據2:
⑴證據2為「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型錄」影本共4頁(
舉發卷第36至33頁),其中第1/4頁為封面,第2/4頁為目錄索引,第3/4頁為「鍛造欄杆樣式圖」,第4/4頁為「鍛造欄杆扶手」之實作成品圖片。原告雖爭執其公開日期,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1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原本彩色圖片如附圖3所示),經核其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告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卷第1冊第1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據2原本之內容如下:
①封面正面(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1/4頁,舉發卷
第36頁)上方記載「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字樣,右下方記載「2009」字樣。
②封面反面(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2/4頁,舉發卷
第35頁)上方記載「祥銨鍛造」字樣,其下方則為「目錄索引」產品共7項(編號1至7)。
③第SD-P44頁(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3/4頁,舉發卷第34頁)記載「鍛造欄杆樣式圖」,產品共3項。
④第SD-P20頁(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4/4頁,舉發卷第33頁)記載「鍛造欄杆扶手」,產品共4項。
⑤參加人主張證據2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4月
14日)前即已公開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阿瑟公司97年11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本院卷第
1冊第204頁)為證,經核其所載內容與證人 邱英標 (即阿瑟公司負責人)結證及所提97年間印製證據2型錄之光碟、光碟檔案資料夾「客戶對稿用」螢幕攫取畫面(本院卷第2冊第23至26、29頁,該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相符,而得相互勾稽,復核閱證據2之原本上揭頁面內容,足見證據2為參加人於西元2009年所印製發行有關鍛造門窗、欄杆、零件等產品之刊物,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證據2僅記載發行之年度2009年,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1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00年4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⑵由證據2第3/4頁「鍛造欄杆樣式圖」、第4/4頁「鍛
造欄杆扶手」之實作成品圖片(如附圖3所示),可知祥銨鍛造欄杆具有框架(1a)、框板(1a)、地面固定結構(1b)、彎延飾框(1c)及收尾部件(1d)等技術內容。
⒊證據3:
⑴證據3為92年7月1日公告之第539798號「藝術門窗之
鋁材飾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本院卷第1冊第206至
216頁之證據3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4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據3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3之發明係提供一種藝術門窗欄之鋁材飾件製造方
法,其製造步驟包括:先就藝術門、窗、欄上所使用之鋁材飾件中,選擇圖樣適當且需求量大之飾件作為參考用樣本;再參考樣本之造型而開設適當之鋁擠型模具;再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之成型方式,擠型出一飾件造型之長擠型材;再將該長擠型材依所需厚度進行裁切,以形成單位元件;最後,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成一飾件成品。由於,本發明之鋁材飾件係利用鋁擠型成型方式製造,致各單位元件之形狀、尺寸均具有較佳之一致性,可避免習知同一造型飾件因個別加工致相互間所易產生之誤差或困難度,藉以提昇成型品質而可簡化後續之組裝作業,達到省時、省工及方便之目的者(本院卷第1冊第207頁之證據3說明書第2頁【發明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4所示。
⒋證據4:
⑴證據4係92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563723號「鍛造式藝術
護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本院卷第1冊第217至22
7頁之證據4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4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據4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4之創作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鍛造式藝術護欄之結
構改良,其係由一上框架、二側架板、一下框架及數支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所構成,其中所有構件均可利用鋁材成型;又上、下框架結構各係由一外框、一內板及一蓋板所構成,使L型欄杆體之上下端可與內板先螺固成一體,再穿設在外框內固定,並可再藉蓋板蓋在外框之凹槽上,以使上下端結合處保持平整美觀,再於上框架兩側分別螺固一側架板,使兩側架板及下框架得分別鎖固在窗台外水泥框面上,而簡易構成一鍛造式藝術護欄;又由於整體結構中包括數支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上飾花均係由鋁製物元件所構成,致整體重量較輕,搬運或安裝上可更為輕便容易,足可克服習知鐵材或不銹鋼材之缺點,且造型優美又不須再設補強用角架,而可達成簡易組裝、強度足夠及提高藝術性之多重效果者。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鍛造式藝術護欄之結構改良,其中該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係利用鋁擠型桿體而加工成呈90°彎弧角之L型桿體,強度足夠,並於其直支部位再固定連接以各種鋁材飾花,藉以增進護欄之安全性及藝術美觀性(本院卷第1冊第218頁至反面之證據4說明書第2至3頁【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5所示。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冊第236至243、294頁、本院卷第2冊第39至40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3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及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等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1欄杆結構之框架、框板、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等(如附圖2所示證據1第269頁編號14-11之放大圖面)。
而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1B、1D、1E等技術特徵(如附圖3所示證據2第SD-P44頁編號BB-0330之放大圖面)。又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7至8行載明:「......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本院卷第1冊第207頁),是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欄等零件之製造,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使用,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獨創。再者,由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揭示發明第152599號「鍛造式藝術門窗之製造方法」之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冊第208頁)可知,以鍛鋁材料製作門、窗、框之本體已屬當時習知技術。
⑵原告主張證據1雖在第3/4頁第14項記載「鍛造歐式圍
牆欄杆」小標題字樣,但該小標題字樣與第4/4頁編號14-11、14-14成品照片之間並無明確、直接的關連性,該14-11、14-14成品照片僅顯示由數個欄杆花樣組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框架、框板的總體構成云云。惟查:
①觀諸證據1原本第01頁(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3/
4頁,舉發卷第38頁)記載「鍛造工程類」產品共7項(編號11至17。其中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8」,編號15為「樓梯扶手」「鍛造樓梯扶手270」)、「五金配件類」產品共7項(編號18至24),核與證據1原本第268頁(左方記載「圍牆欄杆」字樣,共有編號14-1至14-8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張)、第269頁(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4/4頁,舉發卷第37頁,共有編號14-9至14-16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張,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欄杆系列」字樣)、第270頁(左方記載「樓梯扶手」字樣,有編號15-1至15-5之實作成品圖片共5張)、第271頁(共有編號15-6至15-9之實作成品圖片,共4張,右方記載「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系列」字樣)等內容互相勾稽,證據1原本第269頁(即影本第4/4頁)所揭示之圍牆欄杆成品圖片即證據1原本第01頁編號14「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框架係「包括至少一
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而證據1原本第269頁(即影本第4/4頁)編號14-11、14-13、14-14、14-15均揭示此技術特徵。
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一地面支撐
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技術特徵,證據1原本第269頁(即影本第4/4頁)編號14-11、14-13、14-14、14-15、14-16均揭示有結合於框架底部的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一彎延飾框,
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區段結合在該框板,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原本第269頁(即影本第4/4頁)編號14-11、14-13、14-14。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原本第269頁(即影本第4/4頁)編號14-11、14-13。
⑤綜上,證據1前揭圖片及目錄標題「鍛造歐式圍牆欄
杆」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所有構件及總體構成,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⑶證據l、證據3之組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①系爭專利主要欲解決習知欄杆結構之材質之選用以鋼
鐵材質、鑄鐵等材料為多,導致增加建物承重、成形彈性小、加工性差等缺失,並將整體欄杆結構以精簡的部件整合組立。在系爭專利的整合構件中,僅需由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基準飾框即可組立出美觀的欄杆結構,該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可選用鍛鋁部件,可達到重量輕、不增加建物承重、材料成本低、製程成本低、可免熱漏浸鍍鋅製程、選用材料具延展性可變折成不同的造型、符合環保、符合綠建築規範(不需鍍鋅、不需傳統鐵件烤漆)、可陽極處理、可抗鏽蝕氣化、強度符合一般欄杆強度需求、耐蝕性佳、成形性彈性大、加工性佳、無毒性、具備環保性、表面處理優良、無低溫特性、無污染性等(本院卷第1冊第246頁反面至24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雖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載明其創作係基於習知欄杆大部分選用鋼鐵、鑄鐵等材料而有重量重、增加建物承重、耐用期不長等缺點,改採鍛鋁材料(本院卷第1冊第246頁反面至24
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段、第5頁第2段)。惟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因鐵、銅材鍛造式門、窗、欄等整體過重不利於加工及搬運,且易造成絞鍊、牆框等損壞之缺點,而改採鋁材作為鍛造加工之原料的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冊第208頁之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發明背景】第1段)。是系爭專利申請時,採用鍛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等技術,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原告未細究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欄杆結構技術領域之技術水平,誤認其為先行採取鍛鋁材料之人,要無足取。
②證據3揭露將鋁材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之成型方
式,擠型出具有飾件(1a)造型之長擠型材(10);再將該長擠型材(10)依所需厚度進行裁切,而成為數個單位元件(11);其後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位元件(11)再進行其他沖壓或冷鍛等加工處理。
故證據1、3已揭露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欄杆結構特徵,證據3又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為鍛鋁飾框,而鋁材相對於鋼材、銅材為輕,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解決因欄杆重量過重之問題、以及將欄杆構件以部件方式組立以提升組裝作業之效率時,顯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同屬欄杆飾框加工技術領域之證據1、3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解決欄杆本體結構體過重及組裝過程繁複之問題。另證據1、3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說明書第7頁【發明目的】第4至8行),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2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及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等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欄杆結構之框架、框板、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等(如附圖3所示證據2第SD-P44頁編號BB-0031之放大圖面)。而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1B、1D、1E等技術特徵(如附圖3所示證據2第SD-P44頁編號BB-0330之放大圖面)。又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7至8行載明:「......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本院卷第1冊第207頁),是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欄等零件之製造,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使用,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獨創。再者,由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揭示發明第152599號「鍛造式藝術門窗之製造方法」之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冊第
208頁)可知,以鍛鋁材料製作門、窗、框之本體已屬當時習知技術。
⑵證據2、證據3之組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①如前第五㈥⒈⑶①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因
鐵、銅材鍛造式門、窗、欄等整體過重不利於加工及搬運,且易造成絞鍊、牆框等損壞之缺點,而改採鋁材作為鍛造加工之原料的先前技術。是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採用鍛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等技術,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
②另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
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欄杆結構特徵,證據3又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鍛鋁飾框,而鋁材相對於鋼材、銅材為輕,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解決因欄杆重量過重之問題、以及將欄杆構件以部件方式組立以提升組裝作業之效率時,顯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同屬欄杆飾框加工技術領域之證據2、3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解決欄杆本體結構體過重及組裝過程繁複之問題。另證據2、3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說明書第7頁【發明目的】第4至8行),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3主要採用鋁擠型模具、擠型、裁切的技術
形成單位元件、將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成一件成品;又證據3所揭示的鋁擠型技術與證據1所顯示的欄杆花樣並無任何交互利用、轉用的必然結合關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案,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3條有關新型定義:「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雖新型專利之定義以結構、裝置為限,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載明為改良習知欄杆選用鋼鐵、鑄鐵等材料之缺點,而改採鍛鋁材料(本院卷第1冊第
246頁反面至247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均界定其標的為「鍛鋁欄杆」,因各該請求項並未特別區分何部分為鍛鋁,故其整體構造材質均是「鍛鋁」,且該「鍛鋁」材質即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產生限定作用,即應予以考量。而就門、窗、欄等結構選用鍛鋁材質本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如證據1、2、
3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從證據1、3、或證據2、3之先前技術輕易組合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內容。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為「以簡易的基準飾框
規劃定義出飾框配置空間,再於飾框配置空間中配飾一體成型或預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即可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的組立,而不會有如傳統作法般僅限小型零組件成型以及需要依賴具有良好經驗的施工人員方能組立出品質達到一定水準的成品的問題。」惟室外欄杆多於建築物設計完成後,方能界定出欄杆可裝設之空間大小,常須因應不同空間配置不同的欄杆結構,小型零組件係因應不同場合或空間所需彈性調整之構件,縱系爭專利將該等零組件或彎延飾框預先成形,仍無法適用於所有可配置欄杆之空間。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取決於其所應用之場合(如大門欄杆或陽台欄杆)及空間大小,系爭專利之飾框構造即便可一體成型完成,仍會受限於所應用之環境與空間,難認其較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⑶因此,系爭專利之材料工法及其所有構件既已為證據1
、3、或證據2、3所揭露,則系爭專利僅係將部分構件預先一體成型,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彎延飾框係為鍛鋁飾框」(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
⒉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圖式及說明書第
9頁第6至10行已揭示:「......第三D圖所示,乃是藉鋁擠型模具在擠型形狀上之多樣變化設計,使類似於飾件13之鋁擠型成型的鋁材飾件20能增加擠型形狀上之變化,如在螺捲造型之寬度21上形成弧線有緻之粗細變化,或在螺捲造型上增設裝飾用凸圓22......」(本院卷第1冊第
210頁),第2頁第7至8行明示:「......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本院卷第1冊第207頁),是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欄零件之製造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已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鍛鋁飾框,及其藉由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說明書第
7頁【發明目的】第4至8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客觀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收尾部件係為鍛鋁部件」(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
⒉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部分,證據3為一種鋁材飾件製造方法,其第三A、B、C、D圖等亦揭示鋁材飾件之收尾部件,且證據1、3的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說明書第7頁【發明目的】第4至8行)。如前所述,採用鍛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杆等已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客觀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彼此以焊料連接」(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
⒉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欄杆之地面支撐結構與欄杆框架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僅屬習知技術,且為該領域慣用之技術手段。證據1、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3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說明書第7頁【發明目的】第4至8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觀上已見於證據1、3,且以焊接方式連結金屬構件,乃金屬加工者之基礎常識,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
⒉證據1、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4皆屬鍛造欄杆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
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另證據4揭示有鋁質構件之鍛鋁藝術護欄,證據1、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4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
⑵證據1原本第269頁編號14-11揭示鍛造欄杆樣式圖(
如附圖2所示,即影本第4/4頁,舉發卷第37頁),其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且證據4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載明「......該側架板之內側面及左右兩側最外邊之L型欄杆體上,可焊接一鋁材飾花......」(本院卷第1冊第224頁),是欄杆之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乃習知技術。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
觀上已見於證據1、4,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4皆屬鍛造欄杆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
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另證據4揭示有鋁質構件之鍛鋁藝術護欄,證據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4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
⑵證據2原本第SD-P44頁(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卷第34頁)圖面所揭示之鍛造欄杆樣式圖,其中彎延飾框與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如附圖3所示),且證據4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載明「......該側架板之內側面及左右兩側最外邊之L型欄杆體上,可焊接一鋁材飾花......」(本院卷第1冊第224頁),是欄杆之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乃習知技術。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
觀上已見於證據2、4,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更包括有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
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所謂「基準飾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所載(本院卷第1冊第247頁反面),係可將飾框配置空間區分為特定子空間者即屬之,該基準飾框可為直向或橫向配置。而證據2原本第SD-P44頁(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3/4頁,舉發卷第34頁)中間編號BB-0030圖面之鍛造欄杆樣式圖,直立紅線條將飾框空間分為左右對稱部分,為基準飾框。又證據3第一
B、一C圖面揭示鍛造欄杆樣式圖(如附圖4),其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是證據2、證據3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更包括有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3,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6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準飾框係為鍛鋁飾框」(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反面)。
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說明書第7頁【發明目的】第1段記載「......門窗欄中所使用之鋁材飾件,提供一種較快速且可精密控制成型品質之製造方法,其係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成型方式,而先成型出一具有飾件斷面造型之長擠型材,再將該長擠型材依所需厚度進行裁切,以形成複數個飾件之個別單位元件......」(本院卷第1冊第20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基準飾框係為鍛鋁飾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
2、3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6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本院卷第1冊第255頁反面)。
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而習見欄杆之基準飾框與框板間之結合方式多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3之組合,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4皆屬鍛造欄杆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
1項、第6項之附屬項,而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原本第SD-P44頁(如附圖3所示,即影本第3/4頁,舉發卷第34頁)中間編號BB-0030圖面之鍛造欄杆樣式圖,直立紅線條將飾框空間分為左右對稱部分,為基準飾框,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更包括有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又上述證據2圖面所揭示之鍛造欄杆樣式圖,其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亦於前述。另證據4揭示有鋁質構件之鍛鋁藝術護欄,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載明「......該側架板之內側面及左右兩側最外邊之L型欄杆體上,可焊接一鋁材飾花......」(本院卷第1冊第224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乃習知技術。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
觀上已見於證據2、4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各該引證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項
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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