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之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0號前,為警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宜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翔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宜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9月。嗣於95、96年間,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偽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更定其刑、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8、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①案)、3月(下稱②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③案)、4月(下稱④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案)確定;再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⑥案)、3月(下稱⑦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⑧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⑨案)確定。嗣因上開②至⑤所載之罪均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上開①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上開⑥至⑧所載等罪,亦依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減刑條例減刑,並與⑨案所載之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於98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日,惟其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⑩案,已執行完畢),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1日雖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⑪案,尚未執行);上開⑩案及⑪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1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前揭①至⑪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屬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自與此減輕規定之要件不合。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其於該案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郭健輝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4154號偵辦中,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起訴書
1份附卷足稽,然姑不論被告於100年6月1日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並非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健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縱認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亦為「郭健輝」,然「郭健輝」既係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而遭偵辦,並非被告於100年
6月1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健輝」而遭查獲,本案當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賣毒品者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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