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泰山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由永源村往新社鄉方向行駛,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興中街電桿( 馬力枝 11)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暨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前方之 陳文廷 騎乘腳踏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余泰山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位置)撞擊陳文廷所騎腳踏車後車輪位置,陳文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外傷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腦外傷後腦部感染、水腦症腦室腹腔導水置入術術後吸入性肺炎併肺部感染及慢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受有意識模糊、嗜睡狀況、四肢癱軟無力且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呼吸必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其中四肢癱軟無力為腦傷後併發之肢體功能嚴重減損;慢性呼吸衰竭及長期依呼吸器為腦傷住院期間併發嚴重肺炎而致肺功能損傷所致,此部分相當於肺部功能之嚴重減損,上開肢體無力及呼吸衰竭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 陳文庭 之妻 陳詹枝 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泰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為超車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乙節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伊看見陳文廷所騎之腳踏車突然左轉,且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右閃,伊才往左閃。伊當時不是要超車,而係為閃避陳文廷所騎之腳踏車才會駛入對向車道。且伊如果要超車,伊就會加速,煞車就會來不及,人被伊撞到一定會飛出去,不會撞到他往前倒而已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係為超車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察職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均見警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1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03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佐,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天你一開始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30公尺,在我前面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距離我車差不多將近20公尺左右,該車前方約10公尺左右是被害人的腳踏車。」、「(當天從你發現對方腳踏車時起,過程為何?)我是在路轉彎,看到1臺腳踏車,我跟在白色小客車後面,腳踏車突然左轉,我看白色小客車快要撞上腳踏車了,他往右閃,我看到時我就往左閃,結果白色小客車沒有撞到,腳踏車已經到路中間,他逆向往前面騎,他是已經到對方車道並且往原來行進方向騎,我看到就緊急煞車,這時我距離腳踏車約12、13公尺,然後我緊急煞車,就稍為撞到腳踏車的後輪。」、「(你一開始看到腳踏車時腳踏車位置在哪?)我剛開始看到時,他在道路右邊。」、「(你是先看到腳踏車往左轉,還是先看到白色小客車往右邊閃?)是同時看到。」、「(依你所繪你看到腳踏車左轉,並且同時看到白色小客車往右閃當時你已經在對向車道了?)沒有,我看到時差一點撞到前面自小客車,所以我閃左邊。」、「(你看到時差一點撞到前面自小客車你當時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約12、13公尺。」、「(相差12、13公尺怎麼會差一點撞到?)我說差12、13公尺,是我跟腳踏車的距離。
」、「(你看到時差一點撞到白色小客車,你當時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差不多2、3公尺,此時白色小客車跟腳踏車距離5、6公尺左右。」、「法官諭知被告繪出你的車開始往左閃那一剎那,你們3臺車相對的位置,並標示日期、簽名,在右上角寫④」、「(依照圖④當時你的車距離腳踏車多遠?)當時距離腳踏車約18公尺左右,我距離白色小客車約
5、6公尺,因為他有煞車,我沒有。」、「(當時腳踏車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不到10公尺。」、「(依你所繪編號⑤之圖你開始踩煞車時,你的車已經在對向車道了?)對。」、「(你看到對方腳踏車時,你車子位置還在你原來的行車道上嗎?)是的,我看到他的腳踏車時相距還有500公尺左右。」、「(你開始閃避腳踏車時你車子,是否還在原來的行車道上嗎?)是的,當時我的車子比較靠路邊線。」、「(你開始閃避腳踏車時對方在你車子的哪個位置?)在我正前方轉彎,他是往左邊轉,當時他已經轉到路中間,就是快到中間線了。」、「(在閃避過程中你有無看到他?)他已經快到中間線,到中間線之後就逆向往前走,跟我一樣逆向。」、「(你開始閃避時你判斷他會往左邊還是往右邊?)往左邊走。」、「(既然如此你為何沒有往右邊閃避,而是往左邊閃避?)因為右邊有1臺車,他閃右邊我閃左邊,是前面那臺車往右邊閃一點,我才往左邊閃。」云云。惟依被告所辯:「(依照圖④當時你的車距離腳踏車多遠?)當時距離腳踏車約18公尺左右,我距離白色小客車約5、6公尺,因為他有煞車,我沒有。」、「(當時腳踏車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不到10公尺。」云云,則被告開始往閃時,其所駛自小客車距離白色小客車既尚有約5、6公尺,距離腳踏車更達約18公尺,被告且辯稱:伊開始閃避腳踏車時,在伊正前方往左邊轉,當時腳踏車已經轉到路中間,就是快到中間線云云。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繪圖②(見本院卷第23頁)腳踏車行向及圖②、圖③之白色自小客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腳踏車行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僅需稍微避開在前方5、6公尺已往右閃避之自色自小客車,並同時踩煞車於經過自小客車後(依被告所繒圖②)再往右回原車道即可,豈有整輛車均駛至對方車道內(參見警卷第29頁現場圖、第53頁照片)後,才開始踩煞車,煞車痕且長達約10.2公尺(左側)及12.4公尺(右側),復係逐漸往左偏移之理?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為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因見前方陳文廷所騎乘之自行車,已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被告始立即煞車並因右方已有白色自小客車而無法向右閃避回原車道,方在對向車道內向左偏移逆向行進,惟仍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行至對向車道左側之陳文廷所駛腳踏車之後車輪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違規超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前方之陳文廷騎乘自行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被告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位置)撞擊陳文廷所騎腳踏車後車輪位置,陳文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又被害人陳文廷騎乘上開腳踏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是陳文廷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亦至為明顯,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再陳文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前揭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均見警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1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03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陳文廷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重傷害,且陳文廷該等重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及前行左轉彎腳踏車,為肇事主因。陳文廷騎乘腳踏車未至路口,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1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被害人陳文廷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害人陳文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犯罪後坦承超速之過失,惟飾詞否認係為超車始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之態度;陳文廷之家屬就強制險部分已領取新臺幣0000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詹枝使於審理中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暨被告迄尚未另行賠償陳文廷家屬,尚未與陳文廷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