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安路口之統一超商騎樓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碰撞 陳惠琦 之左膝蓋後方,未向陳惠琦道歉隨即離去,嗣陳惠琦亦騎乘機車離開,在途中發現黃俊郎,遂追趕至黃俊郎所騎機車旁,質問黃俊郎何以態度不佳且未道歉,詎黃俊郎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段前,出言向陳惠琦恫稱:「我是流氓、我是流氓長大的,是東海的流氓」等語,並以機車逼近陳惠琦,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惠琦,使陳惠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陳惠琦記下黃俊郎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先於偵查辯稱:100年3月16日晚上7點多,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長安路並往水湳市場方向行駛,但是對方撞到伊沒有停車就離開,伊才會罵對方,伊並無說上開恐嚇言語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發生車禍腦部受傷,什麼事都記不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琦業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恐嚇行為證述明確,並於100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我人在河南路跟長安路口的7-11跟朋友聊天,當時對方是騎機車從走廊出來,對方機車的車頭有碰到我的左後方的腳,我轉頭跟對方說你撞到人了,對方就口氣很差很大聲,並說是我們站在那邊聊天擋住他的去路,之後對方轉頭騎機車就走了,我在現場又跟我的朋友聊了15至20分鐘,我就騎機車往對方同一個方向騎過去,我在長安路上往水湳市○○路上就發現對方的機車,我跟對方說,你撞到人了,怎麼態度還那麼差,結果對方把口罩扯下來,就開始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另外說他是流氓,他是流氓長大的,是東海的流氓,之後就用機車逼近我,當時我騎在對方的左邊,對方逼近時,我就切到內側車道,之後對方到內側車道一直從左後方逼近我,並一直對我說他是流氓,且用三字經一直罵我,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拿起手機報警,我有跟警方說對方的情形,勤務指揮中心的小姐要我確認車牌,再叫我確認現在的地點,我一邊跟小姐通電話,被告就騎在前面跟我一直叫囂,當時我看到的位置就是在水湳市場裡面,沒有門牌號碼,我想到附近有一個水湳派出所,我就騎去報案。」、「(你當時有無記下對方的車牌?)有,我有跟警方說對方車牌的號碼,但是現在我已經忘記車牌,我只記得對方的機車是墨綠色,是山葉牌125的。」、「(【提示3月16日調查筆錄】你剛剛所說的事情是否就3月16日發生的事情?)是,被告罵我三字經及恐嚇我的時間大概是晚上7點多。」、「(你跟警方表示說對方的車牌是0000000?)應該是。」、「(你在警察局中做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聽到對方說他是流氓,並用三字經罵你,是否會害怕?)會,原因是因為對方說他是流氓長大的,而且口氣很兇,對方還一直對我說,你沒有看過流氓,因為當下對方還一直逼車,所以我很害怕,我怕對方會對我不利。」、「【提示警卷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照片中有無當天用三字經罵你及恐嚇你的人?)編號三的人,我不會認錯,我確定他是外省人,被告扯下口罩罵我時,我有看到他的臉,且附近有店家光線很清楚,所以我不會認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03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100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16日晚上7時,我在長安路與河南路交叉路口的統一超商騎樓前,我騎機車停在該騎樓,我當時是站在機車的右側,跟同事面對面聊天,大約聊了十分鐘之後,我嚇了一大跳,因為我的膝蓋被後方不明物體撞到,所以我就往後看,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要迴轉當時被告機車前車輪的上方擋泥板跟我的膝蓋幾乎貼在一起,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當時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穿寶藍色的外套,被告有戴口罩,就把口罩拉下來,罵很大聲說是我的機車停在那邊擋到他,講完被告就沿著長安路往水湳市場方向騎走,我就繼續跟同事聊天,後來過了5到10分鐘,我要回去了,因為我的行駛方向與被告一樣,我就有在路上看到被告,因為被告騎機車騎得很慢,我就在行駛中騎到被告機車左側跟被告說,你撞到人怎麼態度那麼差,也沒有道歉,被告就罵髒話『幹你娘』,說『我是流氓、我是流氓長大的,是東海的流氓』,我本來是騎在靠快車道的地方,我就趕快騎到外側機車道那邊,換被告騎車到我機車的左側,被告就一直騎得靠我很近,還一直辱罵我,被告整路說他是流氓,我就感到很害怕,我就在路上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察在電話中叫我要確認我的所在地跟被告的車牌,而且我發現被告可能知道我報警,開始躲我,我才敢將機車停下來,確認被告的車牌,但後來我就沒有回報警察中心的小姐,而且我想到附近有派出所,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報警,我在作警詢筆錄時,就有告訴警察我所確認被告的機車及顏色。當時被告在長安路把口罩扯下來罵我時,我就有記住被告的臉,而且他的口音是外省腔,所以我很確定是在庭的被告,只是他現在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先在便利商店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嗣在騎乘機車途中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行之過程指證歷歷且互核一致,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之證述,況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係初次見面,雙方自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行之情,並非子虛,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案發當時是對方撞到伊沒有停車就離開,伊才會罵對方,並無說上開恐嚇言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不記得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認,被告空言否認其曾以上揭言行恫嚇告訴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是流氓、我是流氓長大的,是東海的流氓」等言語,並以機車逼近告訴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受此通知後,即因畏懼而至警局報案,顯見其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其機車撞到人何以態度不佳且未道歉,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反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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