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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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黃曼瑤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蔡菊
劉明昌 劉明惠 劉明芬 劉明琪 劉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菊應將坐落桃園縣番子寮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千九百零八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後,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將坐落桃園縣番子寮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道路、C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F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刨除及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後,將上開B、C、D、E、F、G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千零十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菊應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
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自一00年四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 蔡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政競 ,但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偉顗,原告並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訟訟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蔡菊為被告,並初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番子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5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B部分面積
60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路面刨除、D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棚架、E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A、B、C、D及E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6,222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7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即如複丈日期為於100年
10月14日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爭執部份之確切面積及其地上物之現況,遂於100年12月8日以民事變更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番子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8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B部分面積
114平方公尺之道路、C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G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刨除;D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後,將上開A、B、C、D、E、F及G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5,92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75元。嗣又因前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劉武王 之繼承人,除被告蔡菊外,尚有劉武王之子女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等人,故原告即於101年4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
6頁),追加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為被告,並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8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後,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道路、C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G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水泥均刨除及D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後,將上開B、C、D、E、F、G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被告蔡菊應給付原告41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24元及自 鈞院 審理中,101年4月6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菊應自100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80元。㈥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自101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95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為被告外,其餘或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上開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為被告之部分,本件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
C、F、G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均為劉武王所有,且由其配偶蔡菊、子女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加以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之財產,故對於該訴訟標的,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追加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明
知系爭土地並非 渠等 所有,被告蔡菊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濫墾濫伐;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武王則於附圖所示B、C、F、G等部份之土地擅自舖設路面、於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擅自建造建物,並於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土地,私自搭設棚架,由劉武王原始取得附圖上B、
C、F、G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之所有權,嗣劉武王死亡後,被告等因繼承而為附圖上B、C、F、G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原告自得主張渠等拆屋還地,故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果樹應由被告蔡菊獨自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外,其餘如附圖上B、C、F、G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767條規範之意旨,應由其等各自或連帶負拆除上開建物及刨除水泥地面之責任,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
㈡又被告蔡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被
告6人則無權占有附圖B、C、F、G上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其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地為林地,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為計算此部份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金額:⑴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此部份所須負責之人僅為被告蔡菊1人,系爭土地95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99年起為40
0元/平方公尺,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菊起訴日為100年5月19日,則自95年5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被告蔡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4,136元(計算式:4,908×
320×5%×【3+7/12+《13/31÷12》】=284,13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被告蔡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5,630元(4,908×400×5%×【1+4/12+《18/31÷12》】=135,630元)。是總計原告對被告蔡菊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419,766元(284,136+135,630=419,76
6元),而自對被告蔡菊起訴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8,180元(計算式:4,908×400×
5%÷12)。⑵系爭土地如附圖B、C、F、G、D、E等部份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017平方公尺,因此部份土地係遭被告6人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所占用,是渠等應連帶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負責,應屬無疑。核原告對渠等追加起訴之日為101年4月6日,則自96年4月6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渠等就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486元(計算式:1,017×320×5%×【2+8/12+《25/31÷12》】=44,48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渠等就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038元(計算式:1,017×400×5%×【2+3/12+《5/31》】=46,038元)。基上,故總計自原告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90,524元,而自原告追加起訴之日為101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B、C、F、G、D、E等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695元(計算式:1,017×400×5%÷12)。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8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後,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道路、C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G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水泥均刨除及D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後,將上開B、C、D、E、F、G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⒊被告蔡菊應給付原告41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24元及自101年4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蔡菊應自100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80元。⒍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應自101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9
5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菊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6日,先由訴外人 陳德蒼 與 李肯 運簽訂「地上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李肯運 將前開權利讓渡與訴外人 呂作三 ,呂作三復於79年11月20日與被告之配偶 劉武忠 (即劉武王)簽訂「地上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交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於95年9月間接獲原告之來函,指摘被告違法占有國有林地,被告曾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為權利人,應為有權使用。且被告於79年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墾植相關作物,並於80年8月間申辦房舍電錶。原告雖於95年間於其林區管理處公告「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建執行計畫」執行作業程序,命占用10年以上林地之人返還占用土地,並於95年9月25日以竹授溪政字第0952492898號函(下稱95年函文)通知被告非法占有之情,被告對此不服,並曾經2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陳情。原告並於97年6月23日以竹授溪政字第0972492348號函(下稱97年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補辦清理放租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7日為申租之申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租賃關係,否則原告豈需於事後要求被告申請相關補辦申租事宜之可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無權占有之訴,應屬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已於系爭土地居住20餘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渠等前先到庭之陳述略以:對本件爭執之事項及財產均無意見,其等亦無意主張其等之父親劉武王所遺留之財產等語。
四、被告劉明昌、劉明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有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圖A部分土地現況係由被告蔡菊單獨於其上種植果樹;B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C部分土地現況為水泥地;D部分土地現況為建物;E部分土地現況為棚架;F部分及G部分土地現況則為水泥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至B、C、D、E、F、G部分所占用部分均為劉武王所建造,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1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6人為劉武王之繼承人,其等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等,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55頁至164頁可按。另原告前以95年函文,載明主旨為:台端非法使用國有公用土地設置房舍,請依說明辦理 惠復 等語,通知被告蔡菊應自動配合拆遷事宜,否則將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被告蔡菊於95年10月5日對95年函文提起訴願。原告亦以97年函文,載明主旨為:敬請台端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報濫墾地補辦清理放租等語,請被告辦理補清理之申請,而被告遂於同年6月27日向原告為上開之申請。前揭事實,有被告所提95年函文、訴願書、97年函文與原告收件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堪信應為真實。㈢被告蔡菊前因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
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案,認定被告蔡菊明知其不曾與原告訂立租約,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6月11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間之某日,接續砍伐刈除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國有保安林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擴大其夫劉武王生前所佔用之範圍,而判決被告蔡菊犯竊佔罪,處拘役50日,並減為25日而確定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資為憑。
六、原告主張被告6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劉武王與被告蔡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該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劉武王與被告蔡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⒈被告蔡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李肯運售予陳德蒼、陳德蒼再出
售予呂作三,嗣再由呂作三出售予其夫劉武王售有使用,當時買賣的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惟契約書上之地號記載錯誤,被告蔡菊並因此對陳德蒼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勝訴,且提出2份買賣契約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反面)。惟查,經核閱該2份契約書,其中一份之出賣人為李肯運、買受人為陳德蒼,另一份之出賣人為呂作三、買受人為劉武忠(即劉武王),契約之名稱均為「地上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前言並均載明:「同立地上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今因與雙方關於地上物不動產買賣權利事件,經商議妥定訂立買賣權利契約條件如左:『不包括土地』…」等語。故依此契約書可知李肯運、陳德蒼與呂作三、劉武王雙方買賣契約的標的僅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觀諸該買賣契約書,賣方均未說明該地上物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致買方可因買賣關係而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亦未有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是無從認定訴外人李肯運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之配偶劉武王自亦無從自陳德蒼、呂作三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縱當時雙方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確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出賣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可以就他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惟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能,買受人亦無法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蔡菊此部分所言,難認為真實。準此,劉武王並未因與呂作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蔡菊另稱其已於97年6月27日提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兩造已有合法租賃關係,原告才會於事後要求被告申請相關補辦申租事宜,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經查:
⑴被告蔡菊於97年6月27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經過,已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原告係以99年4月2日竹授溪政至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蔡菊,系爭土地於當初並無建物存在,且被告蔡菊占用標的係藉由買賣取得,並非原始占用人,不符清理放租規定等情,亦有本院函調之函文、申請表、收款收據、航射影像資料申請單、占用地點第1版航照放大圖、占用地點最新版正射影放大圖、占用地點現場照片及處理經過與工作站審核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88頁),是可認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蔡菊,原告與被告蔡菊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此亦經上開刑案判決認定無訛,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況被告蔡菊亦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由劉武王向他人承購而得,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據以為證,是可認被告蔡菊確非原始占用人,本不符合承租規定,而無從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蔡菊認兩造已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實屬誤解,是被告蔡菊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⑵又被告蔡菊雖稱原告已通知其補辦申租事宜,卻又提起本訴
,有違誠信原則,然原告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辦理國有財產之出租,本有審核之權限。原告通知被告蔡菊辦理申租事宜,係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轉知各無權占用人,由無權占用人自行提出申請補辦清理放租,非謂一經原告通知後,兩造即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法仍負有審酌提出申請者之申請資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義務;而被告蔡菊並未符合上開申租規定,原告即可駁回其申請,其申請既經駁回,即可確定被告蔡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當可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排除其侵害,此為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⒊被告蔡菊另稱縱使無法以申租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其等亦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20餘年,且於80年間即申辦房舍電錶等情,應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惟查: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23日施行前民法(下稱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之時效取得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
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條得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庭決議)。
⑵再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
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2條、第14條所明定。是由此可知我國就國有財產之屬性,乃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760號解釋參照)。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參司法院院字第453號、第1718號、第2177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2760號解釋)。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所採之意旨,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查,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11頁),可知該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且為國土保安用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是該已登記之不動產,本無從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況該土地亦確為供公用之國有財產,依上開說明,仍不得為所有權或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標的。再被告蔡菊既一直主張因其配偶劉武王與呂作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其即因此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是可認被告蔡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基於取得時效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自與取得時效之規定不相符合。況被告蔡菊縱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規定,其未曾就此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或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登記,更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仍無從加以斟酌該部分,是被告蔡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信。
⒋綜上可認,不論是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劉武王或被告蔡菊,均
無取得占用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劉武王本即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搭蓋棚架、鋪設水泥地面,而被告蔡菊亦無權於係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各種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一情,足堪認定。
㈡原告確可向被告6人主張因無權占有,而須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若無合法權限,即於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可對被繼承人主張請求返還與除去其侵害,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繼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並為公同共有,亦同為無權占有人,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該等繼承主張請求連帶返還及除去其侵害,合先敘明。
⒉經查,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B、C、F、G之水泥地面、D
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為劉武王所興建,已如前述。劉武王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蔡菊與其子女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等人,即依法繼受如附圖B、
C、F、G所示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而被告6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業經本院函詢本院家事紀錄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兩院均無被繼承人劉武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參本院卷第174、第178頁),而被告蔡菊亦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6人依法即為該等水泥地面、建物、棚架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上B、C、F、G之水泥地面、D上之建物與E上之棚架等建物為訴外人劉武王無權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故就此部分,應以上開地上物之公共同有人即被告蔡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為被告,請求其等負返還與除去侵害之責,即屬有據。至被告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雖到庭表示:沒有要主張劉武王所留下的財產,且被告蔡菊提出劉武王所留遺書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欲證明劉武王所留之遺產均僅由被告蔡菊繼承。惟被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既未為拋棄繼承,依法仍繼承被繼承人劉武王之遺產,故仍應為本件之被告,自無疑義。被告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所為沒有意見之陳述,應解為對於附圖上B、C、F、G上水泥地面、D上建物與E上棚架之權利歸屬及上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限沒有意見。
⒊是被告蔡菊種植於附圖上A之果樹,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如
附圖上B、C、F、G水泥地面、D上建物與E上棚架,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用之權限,其等即須負有返還及除去侵害之義務。撤原告請求被告蔡菊應將果樹清除及被告6人應就上開水泥地面、建物、棚架等負清除責任,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確屬有據。
㈢原告確可請求被告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金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之用,並於其上
搭蓋棚架與道路、建物,被告蔡菊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土地所坐落之位置、面積大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為計算標準,確屬適當。系爭土地95年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起起為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地政資訊網地價資料查詢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依此: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此部份僅為被告蔡菊1人單獨占用,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菊起訴日為100年5月19日,則被告蔡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①自95年
5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4,908×320×5%×《3+7/12+(13/31÷12)》=284,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4,
908×400×5%×《1+4/12+(18/31÷12)》=135,
630元。③總計被告蔡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419,766元(284,136+135,630=419,766元)。④而自對被告蔡菊起訴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8,180元(計算式:4,908×400×5%÷12)。⑵系爭土地如附圖B、C、F、G、D、E等部份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017平方公尺,因此部份土地係遭被告6人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所占用,是被告6人應連帶就此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失負責,原告對被告劉明昌、劉明惠、劉明芬、劉明琪及劉依雯追加起訴之日為101年4月6日,被告6人就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①自96年4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017×320×5%×《2+8/12+(25/31÷120)》=44,486元;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1,017×400×5%×《2+3/12+(5/31)=46,038元。③總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90,524元(44,486+46,038=90,524)。④而自原告追加起訴之日為101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B、C、F、G、D、E等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695元(計算式:1,017×400×5%÷1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6人拆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菊給付原告419,
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0元,暨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原告46,038元及各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就
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6項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部分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一:
┌─┬──────┐│A│果樹│├─┼──────┤│B│道路│├─┼──────┤│C│水泥地│├─┼──────┤│D│建物│├─┼──────┤│E│棚架│├─┼──────┤│F│水泥地│├─┼──────┤│G│水泥地│└─┴──────┘附表二┌──────┬─────────────────────┐│被告│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或知悉訴訟翌日││├──────┼─────────────────────┤│蔡菊│100年6月13日│├──────┼─────────────────────┤│劉明昌│101年7月7日│├──────┼─────────────────────┤│劉明惠│101年5月27日│├──────┼─────────────────────┤│劉明芬│101年4月14日│├──────┼─────────────────────┤│劉明琪│101年4月20日│├──────┼─────────────────────┤│劉依雯│101年4月20日│└──────┴─────────────────────┘附圖:複丈日期為於100年10月14日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