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沿崇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左脛腓骨骨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