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與原告係四親等之表兄妹,兩造因不諳民法規定而結婚,且因兩造感情不睦,不可能再有復合之機會,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四親等之表兄妹,但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依當時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兩造婚姻並非無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倘違反上述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依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婚姻。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表兄弟姊妹之親等縱係在八親等以內,但非屬近親結婚禁止之列,故表兄弟姊妹若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結婚,其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自不待言。查原告之父親為 蕭果傳 ,被告之母親為 歐豆 ,蕭果傳與歐豆係親兄妹,其父母為 蕭同蕭呂雙 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五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是以,兩造固係四親等之表兄妹,惟兩造既係於五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乃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兩造之婚姻仍係有效之婚姻,並非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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