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賴錦淮
鄭文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私立淡江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家宜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錦淮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原告鄭文儀柒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錦淮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鄭文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錦淮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鄭文儀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原告賴錦淮預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鄭文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錦淮、鄭文儀為 賴宇耕 之父母,賴宇耕自民國101年9月間就讀於被告私立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詎賴宇耕於102年3月6日下課時間與同學 李柏鋒 、 駱昱翔 至被告所設置及維護之商管大樓(下稱系爭商管大樓)12樓頂樓抽菸,原坐於系爭商管大樓頂之不透明天井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上,欲起身時,以手壓系爭採光罩,因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賴宇耕自系爭商管大樓天井處墜落至4樓平台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商管大樓既有天井之設計,依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之意旨,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計,除「屋頂應留空」外,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台,其設有陽台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等語,惟被告於其設立之系爭商管大樓天井未留空,而加設系爭採光罩,已屬違章建築,且系爭採光罩為乳白色,從外觀無法透視,一般人無從得知系爭採光罩下為中空之危險場所,易使人疏於防範,亦無安置任何警示標誌,又系爭採光罩為塑膠材質已使用7、8年,每日風吹日曬雨淋,易生脆化,早有破裂痕跡,而系爭商管大樓各樓層間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並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商管大樓之責任。學生縱違反校規而抽菸,亦不能免除被告對維護校園環境安全之責任。原告賴錦淮因賴宇耕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5,
000元,原告賴錦淮、鄭文儀為賴宇耕之父母,感情甚篤,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至被告支付之奠儀100,000元,性質上既非損害賠償,自不應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各2,185,000元、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學校為防制菸害,維護師生健康,依據菸害防制法於86年8月26日以(86)校秘字第2406號函公布「淡江大學禁菸規則」,明令禁止教職員工學生在校內吸菸,賴宇耕為被告學校學生,故違規定在全面禁止吸菸之校園內,包括系爭商管大樓頂樓而為吸菸,顯有過失。系爭商管大樓之頂樓,為專用於遇有危急情況如發生火災時之避難空間,非師生作息場所,平常任何人不准擅入,賴宇耕於系爭商管大樓
7樓703教室,竟為逃避吸菸被查,而私上頂樓,亦屬其不當行為;又系爭採光罩外之水泥牆高150公分,1公尺外,四周另有130公分高之水泥圍牆阻隔,不容進入,賴宇耕置安全於不顧,冒然攀牆入內,更爬上系爭採光罩,而系爭採光罩僅係擋雨天窗,人皆知其不得踐踏重壓,賴宇耕仍爬上踩破墜落,實屬憾事,則賴宇耕之所以發生系爭事故,即為其吸菸、潛上頂樓、翻牆、爬上採光罩等連串失當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對系爭商管大樓之設置或保管無關。又防護網之設置,並無相關規定,屋頂天井留空與否,無關乎設置或保管欠缺,圍牆之設即為防人進入,縱無警示標誌,亦不能防止賴宇耕等故入行為;而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指在採光遮雨等自然因素,而非用於供人坐臥踩踏,其顏色、材質與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毫不相干,既為雨罩,自無等同承受人重抗壓之陸橋,亦無材質易生脆化等問題,縱倘若已有破裂,則賴宇耕竟仍踩踏其上,亦屬其過失,是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勝其防,其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退步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賠償,其要件均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始有適用餘地,被告並無不法之事實,況且,原告屬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縱應賠償,亦應扣除100,000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賴錦淮、鄭文儀為賴宇耕之父母,賴宇耕自101年9月
間就讀於被告大學之財務金融學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應堪認定。
⒉賴宇耕於102年3月6日自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即12樓)天
井上之系爭採光罩,因採光罩破損而自採光罩上墜落至4樓,致胸部挫傷併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之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相字第135號相驗案卷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⒊系爭商管大樓為被告設置及維護、管理之大樓,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⒊承上,被告得否主張賴宇耕與有過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就此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或被害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賴宇耕既係自系爭商管大樓所屬之系爭採光罩破損而跌落致死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就系爭商管大樓有設置或保管義務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賴宇耕自系爭商管大樓所跌落之採光罩,係位於系爭商管大樓12頂樓處,其下即為系爭商管大樓建築物中央所留設之天井空間,且自4樓至12樓之天井空間,並無架設任何防墜網或突出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幀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驗卷附警察局初步到場紀錄表、平面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見相驗卷第16-32頁),而被告復不否認該採光罩之設計僅有擋雨功能,並無法承載一般人之重量等語,並據其提出修復之支出傳票、收據、壓克力行出廠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7、78、96、97頁),足見系爭採光罩確實不具備承載人,並保護人使之不自該天井墜落之功能,而系爭採光罩下所連接之天井又深達8層樓之高度(自4樓至12樓頂樓),倘任何人自該天井墜落,客觀上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足以減緩墜落衝擊而倖免於難。又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賴宇耕一同坐在該採光罩上之同學李柏鋒到院證述:「(問:是第一次去頂樓吸菸嗎?)不是」、「(問:最早為何想到會去頂樓吸菸?)也有其他同學會上去」、「(問:下課也不過10分鐘,吸菸為何要爬到採光罩上去?)想說可以坐著」、「(問:整個頂樓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坐嗎?)沒有,那邊沒有椅子」、「(提示照片後問:旁邊牆壁也可以坐,為何要跑到白色蓋子那邊去?)那時我們在討論晚上要去山上玩,就坐到上面去看山,因為覺得白色棚子那邊比較像坐位。我們坐在那上面,我們坐在白色位置上」、「(問:採光罩是弧形的,為何能夠坐?)是坐在採光罩的罩子上」、「(問:你看到的白色物體是透明的嗎?)不是,材質那時候沒有去想」、「(問:你當時坐在採光罩上面,沒有坐之前有無辦法看到採光罩下面是什麼?)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管大樓之12樓應屬防空避難空間,不可能上鎖等語,足見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實際已成為有吸菸之學生經常出入之場所,被告既未曾勸阻或禁絕,而頂樓所設置之採光罩,亦非屬透明,無法直接看到下方即為鏤空之建築物天井,則被告復未否認並未設立任何禁止或警告標誌,並據證人李柏鋒及駱昱翔於相驗時陳述綦詳(見相驗卷第6-11頁),則現場並無任何足以辨識其下方即為高達8層樓之天井,或就該白色物體僅為採光罩,材質無法負載人之重量等危險性之說明,則被告雖辯稱採光罩周圍牆高約150公分,1公尺外,四周另有約130公分高之水泥圍牆阻隔等語,惟對如證人李柏鋒及被害人賴宇耕等大學男子而言,均可輕易踩踏而上,且其水泥圍牆水平平面有相當之寬度可供維持平衡,並直接連接該採光罩,該水泥圍牆事際上並無任何阻隔作用之功能,業據證人李柏鋒證述其過程如前,則被告對於學生得自由出入頂樓,並有可能踩踏或坐臥於系爭商管大樓頂樓系爭採光罩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且倘依一般人同位於賴宇耕或李柏鋒當時之情形以觀,客觀上尚無從直接判斷頂樓突出於中央水泥圍牆之白色物體為當然無法承載人重之採光罩,且其下方為有立即危險之高樓中空天井,實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小結,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不過係指構成侵權行為而言,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責任外,其特殊侵權行為,即中間行為或推定責任,包括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情形亦屬之,並不因而異其賠償範圍,被告抗辯應限於「不法」侵害要件等語,要於法律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㈡、經查,原告賴錦淮主張因賴宇耕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為185,
000元,並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分別為賴宇耕之父、母,用心生養並栽培賴宇耕迄至大學就讀,關係緊密,竟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是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爰審酌賴錦淮為大學畢業,90年退休,時任中國時報主編;原告鄭文儀為緬甸仰光大學醫學院畢業,現任湖口仁慈醫院新陳代謝科主任,名下另有有房屋、車輛及投資、股利收入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為原告鄭文儀檢具醫師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48頁、第72、73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基於父母親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又查,被告於賴宇耕死亡後,曾交付原告2人共100,000元,並據其提出緊急紓困助學金申請表為證(本院見卷第98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而由上開申請表內容載為:「由於 賴生 係於校內發生意外事故,為予賴生家長最大關懷,建請准予核發緊急紓困金,以表達校方衷心悼念之意」、「3/14校安會議決議慰問金100,000元」等語,足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確有慰問賴宇耕之父母之意,其性質核與精神慰撫金之內容相當,原告抗辯非承認損害賠償而為給付,不應扣除等語,尚非可採;是被告請求扣除,應屬有據。又被告其雖未指定扣除對象,惟由上開慰問對象以觀,應由原告2人平分各2分之1,即50,000元為當。故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135,000元(計算式:
185,000元+1,000,000元-50,000元=1,135,000元)、9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950,000元)。
六、被告得否主張賴宇耕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且支出殯葬費之人,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宇耕違反校規吸菸、進入禁止進入之頂樓、翻牆爬上採光罩等連串疏失行為所致等語。惟查,賴宇耕當天確係因為吸菸而至系爭商管大樓頂樓等情,雖據證人李柏鋒證述屬實,惟吸菸行為本身雖屬違反校規之行為,然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並不會發生自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墜落之結果,亦非禁菸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是賴宇耕吸菸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而查,證人李柏鋒亦證述:「(問:上課樓層是幾樓到幾樓?)大概是5到7樓」、「(問:其他樓層在作什麼清楚嗎?)做行政的」、「(問:電梯可以坐到幾樓?)11樓」、「(問:有告訴你12樓是做什麼?可以上去嗎?)沒有人告訴我12樓是做什麼,照理講應該是不能上去,一般來說頂樓應該是禁止進入,以前高中念的學校說頂樓不能上去」,且證稱係因學校禁菸,始至頂樓抽菸等語,而證人李柏鋒、駱昱翔於警詢時亦同此陳述(見相驗卷第6-11頁),則依渠等均為與賴宇耕年紀、智識程度相當之大學學生,就系爭商管大樓頂樓非屬課堂期間應進入之正常處所,亦應有所認知,而頂樓開放空間本較具有不慎墜樓之危險性,而賴宇耕與李柏鋒等人復停留相當時間,且爬上中央圍牆坐上客觀上並非供作椅子使用之白色物體(即實際為採光罩之物),綜觀其情節,原告自行進入非屬學生應進入之頂樓,並坐上非供人乘坐之系爭採光罩上,致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而壓破採光罩,自天井墜落,而賴宇耕為00年0月生之人,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雖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仍應就此過失行為負其責任,且其違反不得進入頂樓避難空間及坐於非供乘坐之物上,與其跌落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見賴宇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賴宇耕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賴宇耕與有過失之責任,亦同。因而,原告賴錦淮、鄭文儀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2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08,000元(計算式:1,135,000元×20%=227,000元,1,135,000元-227,000元=908,00
0元)、760,000元(計算式:950,000元×20%=190,00
0元,950,000元-190,000元=76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各908,000元、7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