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甲○○之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