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