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強
張新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逢幹
高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8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