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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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 邱逢幹
高平華 被告 張智強 兼訴訟代理人 張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強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8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