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6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於合併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原農民銀行暨原合作金庫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合庫商銀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3月11日起至123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3月1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200萬元及700萬元,約定自93年4月12日起前2年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按月還本付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9月12日及95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購車貸款契約書、個人消費性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查詢單等正本為證。相對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本院於96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