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7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智揚國際有限公司及 鍾明欣 於民國94年9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於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相對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智揚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本件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進行還款協商中,96年3月21日抗告人亦親自到相對人台中分公司了解協商之條件,當日經由相對人台中分公司中區信管專員邱惠民當面告知還款條件並出示未簽押到期日之本票影本二張,惟相對人竟於協商進行中,在抗告人完全不知情下擅自填寫本票到期日(即96年1月25日),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上開之行為已不符原簽發交付該本票之旨意,乃提出抗告並請求准許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填載應記載事項,而該到期日為相對人抑或為抗告人所填寫,此乃涉及票據授權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