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8月30日17時2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停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即95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2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P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回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005200號函、96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34017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停車繳費單,且伊係因參與反貪腐運動,才將車輛停放於濟南路一段7號「反貪腐總部」前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乃執勤員警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係於95年9月14日製單後,於95年9月18日以掛號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1樓之2」送達,並於同年9月19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及掛號郵件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得以知悉上開舉發之內容,然其於95年12月21日始提出申述(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005200號函參照),自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即明,而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經占用即屬違規,與占用目的無關,故異議人於標示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因其停放之目的而得採為免予處罰之事由。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